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秩字第167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167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張晨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3年6月13日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3300865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晨鉉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張晨鉉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遭查獲攜帶折疊刀1把,因認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器械之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上開規定依社維法第92條準用於法院受理違反社維法案件。次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本條款所處罰者,除須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等危險物品之行為外,更應符合無正當理由之構成要件,且關於無正當理由之事實存在,應責由移送機關提出積極事據資料證明之,始可施以社維法之處罰。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移送意旨所載時地攜帶具殺傷力折疊刀1把一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認無訛,並有扣案折疊刀、折疊刀照片1張可證,堪信為實。惟就攜帶折疊刀緣由,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陳稱工作時割開包袋會用到,擔心被同事拿走故隨身攜帶等語,參諸被移送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職業欄記載「郵差」,核與被移送人所稱攜帶折疊刀用途相符,則其因工作必須使用折疊刀,復因擔心折疊刀脫離自身掌控時為同事取走使用而隨身攜帶等情,並未背離常情,非屬無正當理由攜帶折疊刀,莫參被移送人刑事及違反社維法前案紀錄表,並無任何指涉暴力案件之紀錄,綜上難認被移送人係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之折疊刀1把,即無從以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相繩。故被移送人違序行為嫌疑不足,應為不罰諭知。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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