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事聲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消債案件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事聲字第69號異議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對人即債務人 郭寀樺 即 郭珊如 即 郭玲淇 代理人 洪瑞霙 律師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因相對人即債務人更生執行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所為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和為新臺幣(下同)3,165,314元,今債務人僅能還款490,359元,還款成數僅
15.49%,尚未達清算程序中繼續清償之免責門檻,難認該更生方案對於債權人公允,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並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雖未獲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可決。惟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查悉債務人現任職於和潤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 盛茂 特約商擔任電話行銷人員,每月薪資約22,500元,扣除債務人願節省縮減後之每月必要支出15,985元後,提出以每月為一期、每期6,500元,並於第2期增加清償22,359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幾近全部用於清償債務,確屬盡力清償。又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之總金額490,359元,已逾其名下財產之價值,及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規定其他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
三、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規定,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僅在有同條第2項之情形,方不得為認可之裁定。是依立法精神,更生方案之清償總額僅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等情事,始不得為認可之裁定,並無總清償比例應達若干之最低限制。此觀諸民國101年1月4日公布修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立法理由:「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益見修正之法律已將更生方案條件是否公允之考量,改為債務人只要盡力清償,且清償總金額不低於上開法律規定之數額,即不問其總清償之比例,法院均應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則原處分本此立法意旨,依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審酌其所提出之更生方案,認債務人已盡力節省開支,將薪資所得扣除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幾近全數用於清償債務,且清償總金額,已逾其名下財產之清算價值,及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規定其他不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乃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當無違誤。債權人認更生方案清償之比例之成數過低,對債權人難謂公允,不應認可云云,即與修正法律之規定不符,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債務人願減省開支,將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幾近全部用以清償債務,顯見債務人已盡其全力清償債務,本院認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此外,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之消極事由存在。是本院司法事務官逕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裁定予以認可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酌定其生活限制,經核並無不合。債權人舉前揭事由提出異議,指摘原認可更生方案之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黃炫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法院書記官巫偉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