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304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郭育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4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育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及「萬圳光數位投資書及保密協議」壹份,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郭育辰於民國113年9月初某時,在網路上認識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某帳號之成年人(下稱「某甲」),獲知僅需依上手「某甲」指示前往向其等指定之人收取款項再轉交給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二線車手(下稱「某乙」)後,即能賺取報酬。郭育辰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某甲」係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無故支付報酬請他人代為取款轉交之目的應係為詐欺犯罪所獲贓款製造金流斷點,同時亦可能參與含其在內所組成三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詎郭育辰為圖獲取報酬,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從事加重詐欺、偽造文書、一般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接受「某甲」上開條件,負責依指示之時間、地點,持偽造之合約、收據等物前往向指定之人收取現金款項,再轉交與「某甲」指定之人,容任該等人暨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分工方式詐欺他人財物,而參加上開詐欺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二、 嗣郭育辰 與「某甲」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獅公 李永年 」、「 林曉元 」、「(群組)股漲之上」、「 魏國強 」及「萬圳光官方客服中心」等帳號,向林素銀佯稱:可交付款項在「萬圳光」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林素銀陷於錯誤,應允約定於113年9月16日15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0號之全家超商大里東芳店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嗣郭育辰即聽從「某甲」之指示,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將「某甲」傳送給其、上有偽造「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萬圳光數位投資合約書及保密協議」及上有偽造「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各1枚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等偽造私文書列印出後,即於113年9月16日15時4分許,前往上開約定地點與林素銀碰面,並在上開存款憑證上填載林素銀之繳款資訊及簽署自己之姓名、蓋印於經辦人欄後,將該偽造之合約書及存款憑證交付林素銀並向其收取100萬元現金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林素銀。郭育辰得手後,復依「某甲」指示搭車前往某處將收得款項抽取4000元之報酬後,餘款悉數交付給二線車手「某乙」,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嗣林素銀 因覺受騙,經報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素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郭育辰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8、4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報告書(偵卷第11至13頁)、113年10月17日員警職務報告書(偵卷第21頁)、【告訴人林素銀】報案資料《113年9月17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31至32頁)、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33頁)、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35頁)、告訴人提供之與暱稱「獅公李永年」、「林曉元」、「萬圳光官方客服中心」之LINE對話紀錄、入出金操作頁面截圖、通話紀錄、(偵卷第37至47頁)、113年9月16日告訴人與被告於全家超商大里東芳店交付現金之監視器畫面照片2張(偵卷第51至52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偵卷第59至60頁)、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8日萬發字第001號函(函覆存款憑證非公司所開立)(偵卷第67至71頁)、扣案之偽造「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合約書及保密協議(偵卷第77至8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83至89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6730號起訴書(被告郭育辰)(偵卷第99至102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5號、第714號起訴書(被告郭育辰)(偵卷第103至107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592號起訴書(被告郭育辰)(偵卷第109至112頁)在卷可查,及相關扣案物(如偵卷第83至89頁所示)可佐,是被告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偽造存款憑證之私文書後,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上手「某甲」、二線車手「某乙」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於偵查中雖坦承客觀犯罪事實,然就檢察官詢問是否坦承本案犯行及所犯罪名時則稱其保持緘默,並未積極坦承本案犯行(見偵卷第98頁),又其自陳獲有犯罪所得4000元並未繳回,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亦未繳回犯罪所得,故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於本案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向本案告訴人收取之金額高達100萬元,被告所為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其行為實值非難,雖與告訴人林素銀達成調解,然迄本案宣判前尚未給付;考量被告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另就被告所涉輕罪部分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犯行,而無必要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併科罰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本件我的犯罪所得是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是本案被告獲有4000元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扣案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萬圳光數位投資書及保密協議」1份,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6頁),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上開存款憑證及投資書及保密協議上偽造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上開存款憑證上偽造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均因該上開私文書經本院宣告沒收而包括在內,無需重複宣告沒收。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經手之洗錢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車手之角色,並非實際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或為詐欺集團之高階人員,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每次收完錢我都會上繳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亦即該筆款項除被告所獲上開犯罪所得外,已全數轉交予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洗錢財物享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倘認定被告就此部分之洗錢標的,仍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敬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葉培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