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6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冠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7113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交簡字第243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冠銘(下稱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 甘金葱 (下稱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附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書記官鄒秀珍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
度偵字第271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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