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5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戶高雄縣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94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並經判決確定執行完畢,竟仍不知警惕,再次犯本件竊盜罪,不思以正當之方式獲取財物,而貪圖私欲,一再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可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物即台灣啤酒
3箱已為警查獲而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黃美玲附錄本判決引用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