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9年度彰小字第865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彰小字第865號
原   告  曾鈺婷
訴訟代理人  陳澤鉦
被   告  周來傳
訴訟代理人  姚淑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柒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九
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貳仟柒佰貳拾參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2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年12月8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2,7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主張之基礎事實
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5月27日夜間10時許,牽自行車返
家途中,行經彰化縣○○鄉○○路○○號前,因飲用酒類,竟
牽自行車來回撞擊原告所有靜止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左前車頭
及駕駛座把手處受損,嗣原告查看系爭車輛時始知上情後,
即對被告提出刑事毀損告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9年度偵字第8688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下稱系爭偵案
)。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原廠預估
須支出之修復費用為67,209元(含零件4,984元、工資及塗
裝費用62,225元)。系爭車輛零件經折舊後,被告應給付原
告系爭車輛修復費用62,723元,被告牽著自行車從斜對面牽
自行車過來撞擊系爭車輛後,又回頭再撞擊一次,原告認為
被告不是不小心,應負全部責任,另原告所提估價單不包含
引擎蓋部分。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
21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62,7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當日有喝酒,當日的確有牽著自行車不小心撞
到系爭車輛,但僅撞擊系爭車輛前面保險桿部分,系爭車輛
引擎蓋受損部分非被告造成。又當時撞擊力道非重,並未造
成原告所主張之系爭車輛毀損之情形,且亦為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伊曾會同原告家屬在場就毀損位置拍照,認此僅為
自行車胎輕微碰觸之塵土,並無掉漆毀損,只需擦拭上蠟即
可,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不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酒後所牽
行之自行車碰撞造成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
估價單、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等為證,復經
本院調取系爭偵案卷宗,亦有相關車損照片在卷可憑。被
告除承認確有撞擊系爭車輛前保險桿之事實外,其餘均予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事項厥為:1.
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受損部位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2.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額為若干?茲
析述如下:
1.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受損部位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
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
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原告於
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
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
,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27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固稱僅撞到系爭車輛前面
保險桿等語,然檢察官於109年9月1日就系爭偵案訊問
時,曾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並針對被告撞擊部位訊問被
告,被告供稱:「(被告於畫面22:12:19處,你從對面車
道牽腳踏車橫跨車道撞陳澤鉦車子車頭?)是」、「(為
何你於畫面22:13:23又牽腳踏車後退撞陳澤鉦駕駛座車門
?)當時快跌倒,主委將我拉住,我沒有很醉,但是我不
知道為何會這樣」等語,堪認被告於偵查中已供承曾牽自
行車撞擊系爭車輛之車頭及駕駛座車門(即左側車門),
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左前車頭、左前葉子板、左前門受損
之位置大致相符,並有系爭偵案卷內之車損照片在卷可佐
,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有左前車頭、左前葉子板、左前門
受損,堪信為真實。至被告前揭所辯引擎蓋上之刮痕非其
造成等語,查原告起訴並未主張引擎蓋上之損傷為被告行
為所致,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亦未有引擎蓋修復之費用,
是此部分無庸審酌。另被告提出之系爭車輛引擎蓋照片及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均未能證明被告當時行為僅造成系爭
車輛沾有塵土痕跡,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
難憑採。又系爭偵案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僅係認無證據
證明被告係故意為毀損行為,並非稱系爭車輛未受損害,
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
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
賠償責任。
2.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額為若干?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
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本件依系爭偵案卷宗資料、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
車輛受損照片,修繕費用包含前保險桿、左前葉子板、左
前車門受損修復之費用,實與上揭認定被告行為所造成系
爭車輛受損之位置相符,是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之修繕費
用為67,209元(含零件4,984元、工資及塗裝費用62,225
元),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揆諸前揭
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其他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1000分之369,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參照卷附
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車輛係於99年9月出廠
,至109年5月27日發生本件事故時,實際使用期間已逾
5年,則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498
元【計算式:4,984×1/10=4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於工資及塗裝部分,並無折舊問題。從而,系爭車輛
之修復必要費用共計為62,723元【計算式:498元+62,2
25元=62,723元】。被告雖稱該修復費用過鉅並不合理等
語,惟被告未具體說明有何項費用為不必要,或金額過高
等情形,是難認被告之抗辯有理由。
(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之修理費用,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
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10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62,7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09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書記官石坤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