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補字第363號
原 告 楊秀卿
上列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陳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返還
5本 弘儀 生前契約、2個印章、2份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1份存
摺影本後,可獲得之利益價額,並釋明理由,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
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
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5本弘儀生前契約、2個印章、2
份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1份存摺影本等語,但未具體表明
主張因訴之聲明可獲利益為若干,致無從認定訴訟標的之金
額及應徵收之裁判費。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書記官徐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