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42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4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425號原告 李勝明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盛吉 、 陳豪盛 、 鄭龍榮 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繳納裁判費:
(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此項因分割所受之利益,得以系爭共有物之現值按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
(二)原告起訴請求合併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地段00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依系爭土地當期公告現值及原告應有部分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55萬8350元【計算式:(14417.31+7289.12㎡)×630元/㎡×1/3=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6144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下列資料:
(一)坐落屏東縣○○鄉○地段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應含他項權利部,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之姓名及統一編號均勿遮隱)。
(二)被告李盛吉、陳豪盛、鄭龍榮之最新戶籍謄本。如被告已死亡,應提出其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均勿省略)。
(三)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圖及照片,並在系爭土地之地籍圖上標示房屋位置及通行道路。
(四)對於抵押權人之告知訴訟狀。
三、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宗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書記官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