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3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330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修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4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修甫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11日13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2樓216之1室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5月13日14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106年5月11日13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216室租屋處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打火機加熱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06年5月11日14時30分許,持搜索票至上址進行搜索,經林修甫同意對其採驗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3.0736公克、3.1155公克、3.1359公克、0.0949公克)、毒咖啡包(含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硝甲西泮)4包(抽驗其中2包之純質淨重0.3011公克、0.1231公克,總純質淨重未逾20公克)、吸食器1組、電子榜秤1臺、夾鏈袋1包、K盤1個等物,該案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474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107年8月16日以107年度易緝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07年9月25日判決確定在案等情,有臺中地院107年度易緝字第133號刑事判決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其於106年5月11日13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2樓216之1室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不諱,故本案及前案應為同一案件,前案既經法院判決確定,則本案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不得再行訴追,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又甄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