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9年度斗簡字第333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斗簡字第33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陳柏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肆仟壹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三點一一四計
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拾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肆仟壹佰零
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
豐銀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
)400,000元,利率以前3個月按週年利率3%固定計息,期滿
後按放款基準利率加計週年利率8.75%即13.114%計付利息,
如未按期攤還本息,逾期未超過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若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民國94年10月25日
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384,108元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慶豐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慶銀公司),慶銀公司復讓與原告,嗣經原告通知被
告上開受讓債權並催告被告清償未果。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暨自94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年利率13.114%加計10%,超過6個月
者,按年利率13.114%加計20%計算違約金。
三、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答辯狀為爭執。
四、原告主張的事實,有其所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慶
豐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及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債權
讓與證明書、通知書等文書可以證明,被告也沒有在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做任何的爭執,因此,原告主張的事
實,應該可以相信是實在的,是原告依照消費借貸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之給付,有理由,應該准許。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應給付自94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
月內者,按年利率13.114%加計10%,超過6個月者,按年利
率13.114%加計20%計算違約金等情,然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
遲延清償借款,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
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損失,又參酌國內貨幣市
場利率已大幅調降,依原告向被告收取利息之利率,足以獲
得相當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上開違約金給付義務
,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0元,
始為適當。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暨10元之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
係有關於違約金過高部分,認第一審訴訟費用全數由被告負
擔為適當。經查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繳納的第一審裁判費4,
190元,因此,本院一併確定被告應該負擔的訴訟費用額為
4,19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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