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56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宏義務辯護人馬興平律師被告朱鴻志義務辯護人 吳麗珠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058、20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宏犯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土造長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底火壹盒,均沒收。又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十字弓壹把沒收。
朱鴻志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部分無罪。
陳志宏、朱鴻志被訴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陳志宏明知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犯意,於民國88年間,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人」之友人,取得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底火1盒(非彈藥主要組成零件),而非法持有之。
二、陳志宏明知十字弓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列管刀械之犯意,於103年6月16日夜間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自 韓水豊 處取得十字弓1把及弓箭27支(韓水豊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416號判決確定),而非法持有之。嗣為警於103年6月19日7時2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陳志宏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扣前開土造長槍1支、底火
1盒、十字弓1把、弓箭27支及手銬1個,始悉上情。
三、案經 闕仁貴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及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因實務現實需求,就特定案件類型認當然有鑑定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機關,是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段,依據檢察長概括授權,先行將證物送請檢察機關預先核定之專責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傳聞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故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於103年8月7日出具之鑑定書(偵二卷第15至17頁。
下稱上開鑑定書)及同局104年12月17日、105年1月27日
105年4月18日函文、內政部105年11月9日函文(院一卷第72、92、118頁,院二卷第182頁),分別係該機關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概括授權及本院委託執行法定鑑定職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及第208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06條第1項,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均得作為證據。又本案槍枝鑑定人 蔡依庭 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科槍彈股技士,從事槍枝鑑定工作
3年,具有鑑定人資格乙節,業據證人蔡依庭、證人即複核上開鑑定書之鑑識科槍彈股技士 陳全儀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院三卷第56至57、63、70頁),鑑定人蔡依庭自屬適格之鑑定人無疑。至報告簽署人資格,僅係刑事警察局內部另依鑑定人資歷,要求較資淺之鑑定人出具鑑定報告時應有另一名資深鑑定人進行複核並簽署,惟此一行政內部作業,並無礙於本案鑑定人蔡依庭之鑑定人適格,被告陳志宏之辯護人以鑑定人不具報告簽署人資格,爭執其鑑定人適格性,容有誤會。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其餘傳聞證據(有罪部分未引用辯護人爭執之證人即告訴人闕仁貴、證人即告訴人友人 黃榮元 、證人即被告友人 楚曜謙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員警 向淑萍 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經被告2人暨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復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另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乃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均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志宏固不否認有於其住處查獲土造長槍1支及十字弓1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我根本不知道家裡有這支槍,是被警察搜到時我才強迫性的承認;十字弓亦是警察搜索時,才知道家裡有放十字弓云云。經查:
㈠員警於103年6月19日7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
往陳志宏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扣土造長槍1支及十字弓1把乙節,有本院103年度聲搜字第1026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參(警二卷第53至57頁),且均為被告陳志宏所是認。扣案底火片非彈藥組成零件乙節,亦有內政部105年11月9日函文附卷可參(院二卷第18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事實一持有土造長槍部分:
1.被告陳志宏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103年6月19日搜索當日之警詢、同日偵訊及104年6月9日偵訊時均稱:扣案長槍
1支係已死去之朋友「黑人」於88年送我的,底火是跟長槍一併附帶的等語(警二卷第5頁、偵一卷第7頁反面、第66頁),是其並非僅於搜索當日警詢時為前開供述,於同日稍晚由檢察官進行之訊問程序,被告陳志宏亦維持相同之供述內容,未見任何改口積極申辯之舉;甚至於遭搜索後近1年、經傳喚到庭(而非提解到案)人身自由未受拘束之情況下,做出與受搜索當日相同之供述內容,是其辯稱是被警察搜到時強迫性的承認云云,已難採信。且於審理時經本院質以是否主張遭員警遭刑求,被告陳志宏亦稱只是警察態度的問題,無需傳訊員警等語明確(院三卷第135頁),被告陳志宏既未陳明有何遭強迫之具體事證,自難單憑其空泛指陳逕為有利於其之論斷。再者,經本院勘驗被告103年6月19日警詢錄音錄影光碟,被告均能清楚應答,並能適時為己申辯,製作筆錄過程中被告陳志宏表示欲飲水,員警亦隨即遞水,並於員警最後詢問「本份筆錄製作是否出於自由意識,警方有無對你刑求」時,表示「沒有」等語,並簽名捺印乙節,有被告陳志宏103年6月19日警詢筆錄暨本院勘驗報告在卷可參(警一卷第3至7頁、院二卷第174至179頁),是其辯稱係強迫性的承認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洵不可採,而被告前開證述均係在自由意志下所為並與事實相符,則堪認定。
2.扣案之土造獵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土造長槍,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以打擊底火(藥)引爆槍管內火藥為發射動力,經檢視木質槍托斷裂,惟認仍可供發射適用彈丸使用,具有殺傷力,有該局103年8月7日鑑定書附卷足按(見偵二卷第15至17頁)。被告陳志宏及其辯護人雖以槍枝未經實際試射,而爭執前開鑑定意見。惟按關於槍枝殺傷力之鑑定,依目前國內、外專業鑑定機關,無論採「檢視法」、「性能檢驗法」或「動能測試法」,均屬適法鑑定方法之一種。而槍枝殺傷力鑑定,非必以試射為唯一之鑑驗方法,如依「性能檢驗法」實際操作送鑑槍枝之機械結構與功能,經檢測後認其結構完整,且擊發功能良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而為具殺傷力之研判,茍非其鑑定有未盡確實或欠缺完備情事,即不得以未經實彈射擊鑑測,遽認其鑑定結果為不可採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5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22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824號及104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事警察局於103年11月至105年1月間,經以「性能檢驗法」鑑定認具殺傷力,而為比對是否涉及他案(槍擊案件)故進行試射之槍枝計55枝,其單位面積動能均達20焦耳/平方公尺以上乙節,有該局105年1月27日函文在卷可佐(院一卷第92頁),堪認「性能檢驗法」判定之結果與實際試射並無二致,此檢驗方法已經鑑定實務長久驗證,並無任何誤差。本案刑事警察局鑑定人依檢視法、性能檢驗法,並輔以鋼筆刀、磁鐵、蛇燈等器材,認槍枝機械結構完整,擊發功能正常等情,業據證人蔡依庭、陳全儀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院三卷第58至60、70至74頁), 是渠 等根據操作檢驗,並憑其專業知識,就扣案槍枝作出具有殺傷力之判定,確符合專業鑑定之要求,並無不盡或不實之情,縱未以實際試射方法鑑驗,亦無礙於槍枝具殺傷力之認定,自無需再進行實際試射之無益鑑定調查。末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就「槍管為金屬材質且暢通」欄雖勾選「其它」(警一卷第1頁),惟該檢視報告表開宗明義敘明「注意事項:初步檢視結果係供聲請羈押時參考,槍枝證物請依規定送鑑,鑑定結果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為準」,「初步檢視結果」欄亦勾選「槍枝初步檢視結果,無法鑑別(以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為準)」等節,是該初步檢視報告表已清楚敘明僅係初步審核,最終有權判定機構仍係更具專業鑑驗設備及知識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此情亦據證人蔡依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院三卷第60頁),自無反執警察局初步檢視報告爭執刑事警察局報告之憑信性,被告陳志宏及辯護人此部分爭執亦屬無據。被告陳志宏有事實一所述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之情,則堪認定。
㈢事實二持有十字弓部分:
1.被告陳志宏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陳志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已供承:十字弓是韓水豊寄放在我這的,韓水豊當初寄放時有跟我說是弓等語(院一卷第58頁),核與證人韓水豊於本案偵查中及另案(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16號)供述:十字弓是我於102年5月於路邊撿到的,它裝在一個迷彩袋裡,我覺得不錯就帶回家,直到103年6月16日搬家時,才將十字弓拿到陳志宏家。我是整個帶子拿給陳志宏,我有跟他說裡面是十字弓等語互核相符(偵一卷第87至88頁、另案簡上字卷第24頁反面),堪認扣案十字弓確係證人韓水豊寄放於被告陳志宏家中,且被告陳志宏確知此情。另經本院堪驗被告陳志宏103年6月19日警詢錄音錄影光碟,被告於回答員警如何操作十字弓時,提及如何拉弦時,有以手筆畫由下往上拉之舉,提及如何腳踩時,有用手指向腳前方表示前方有可供踩踏之處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院一卷第
122頁),堪認被告就藏放家中之十字弓之使用方式有相當程度的了解,其辯稱於搜索時始知家中有十字弓云云,顯不可採。至證人韓水豊於105年11月17日本院審理期日改稱:
放十字弓在陳志宏家中時,未跟陳志宏說,陳志宏對此並不知情云云。惟證人韓水豊該次審理期日證述內容與過去警偵證述均迥異(警偵證述於103年4月20日20時許未在場,於該次該審理期日則改稱在場並與被告陳志宏一起飲酒),換言之,證人韓水豊於該次審理期日均改為相應於被告陳志宏答辯內容之證述,其亦自承該次開庭前一晚於被告陳志宏家中過夜等情(院三卷第28頁反面),衡情證人韓水豊該次審理期日所為證述均屬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是扣案十字弓係證人韓水豊寄放於被告陳志宏家中,被告陳志宏對此亦知情之事實,洵堪認定。
2.上開十字弓1把,經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認送鑑刀械全長92.5公分,弓深長82公分、弓臂長66公分,有弓弦、槍托、板機;外觀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3款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十字弓圖例相符,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辦理刀械鑑驗規範重點提要管制十字弓標準之要件相符,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十字弓乙節,有該局10
3年7月2日函文附卷可查(警二卷第64至71頁),是被告陳志宏有事實二所述非法持有列管刀械之情,堪予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陳志宏前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志宏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手槍、子彈、刀械,其持有、寄藏之
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寄藏手槍、子彈、刀械,犯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其間法律縱有變更,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733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7415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均參照)。
本件被告陳志宏最初持有上開槍枝之時點雖係88年間某日,,然其持有行為繼續至103年6月19日始遭查獲,是被告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槍枝之行為繼續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雖分別於94年1月26日、100年1月5日修正公布,並於94年1月28日、000年0月0日生效,另刑法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惟均為被告行為繼續期間之修正,依上開判決意旨,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本案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1支及十字弓1把,分別屬於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稱之槍砲及刀械,是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就事實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前段規定「犯本條
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犯罪型態,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但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本院最近見解認為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志宏於104年6月9日偵訊程序供出十字弓來源係證人韓水豊等語(偵一卷第41頁反面),檢察官於104年7月16日傳喚證人韓水豊到案,經證人韓水豊當庭坦承犯行不諱,檢察官復於104年7月29日將證人韓水豊簽分偵辦乙節,有偵訊筆錄及檢察官簽呈在卷可參(第51至
52、55頁),故確實因被告陳志宏於偵查中自白並供出十字弓來源,因而查獲證人韓水豊,揆諸上開說明,就被告陳志宏所犯事實二犯行,自應依法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陳志宏明知持有管制之槍枝及刀械將對社會秩序
及他人生命安全構成威脅,仍無視國家法令而非法持有,其持有之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為1支、十字弓數量為1把,且持有扣案土造長槍之期間為15年,行為殊值非難。又被告前因殺人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重訴字第23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高法院,均遭駁回而確定,被告於102年7月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竟不知戒慎,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2罪,顯見其未能記取教訓,法敵對意識非輕。犯後更一再矯飾犯行,態度非佳,量刑自不應從寬。兼衡被告陳志宏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工地主任、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院三卷第143頁反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事實一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事實二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
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為犯行固在沒收新法修正前,惟依前開規定,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查扣案土造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十字弓1把,均屬違禁物,俱應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底火1盒,雖非違禁物,惟係被告陳志宏所有,供其犯事實一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弓箭27支,非違禁物,又均係證人韓水豊所有之物,而非被告陳志宏所有之物;扣案手銬1雙,雖係被告陳志宏所有之物,惟與本案無涉,自均不得於本案沒收。其餘於搜索當日扣得之武士刀2把、軍刀1把及匕首2把,雖係被告所有之物,惟均與本案無涉,亦均因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而經警局發還被告陳志宏乙節,有查扣證物發還保管單在卷可參(警二卷第72頁),自均無庸宣告沒收。
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志宏於持有前開槍枝之103年4月20日2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前,與告訴人闕仁貴因細故發生口角。被告陳志宏乃將前開槍枝交予被告朱鴻志使用,被告朱鴻志即持長槍瞄向告訴人。因認被告陳志宏、朱鴻志共同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通常與被告處於利益絕對相反之立場,陳述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告訴人立於證人所為之指證及陳述,縱其指證及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朱鴻志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闕仁貴、黃榮元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為據。訊據被告朱鴻志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根本不在場等語。經查:同案被告陳志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朱鴻志在警察走時就跟著走了,闕仁貴來時朱鴻志已經不在我家了等語(院三卷第76頁反面至77頁);證人楚曜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警察走後不到5分鐘,朱鴻志就走了,我是警察走後10分鐘走的,大約17時30分許走等語(警二卷第40頁、院二卷第152頁反面),是被告朱鴻志於當晚8時有無在案發現場,已有可疑。再參以證人黃榮元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確定追的人有陳志宏,因為陳志宏有拿刀在路口稍做停留,但其他一起追的人身影模糊,我沒有看清楚他們的臉。只是依照身型覺得有朱鴻志等語。我僅看到陳志宏拿長刀,但沒有注意到長槍等語(偵一卷第51頁反面、院二卷第102頁反面、第113頁、111至112頁),是證人黃榮元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雖稱被告朱鴻志有在場,然僅係憑身形猜測,並未親見被告朱鴻志臉孔,且證人黃榮元亦稱:當天一起追闕仁貴的7、8人中有身材近似被告朱鴻志者(院二卷第112頁反面),自難單以有身形近似於被告朱鴻志之人,即逕認被告朱鴻志確於案發時在場。末衡諸證人闕仁貴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天有人以槍戳我身體右上腹部,我不確定是不是朱鴻志戳的,只是聽到有人喊「豬尾(被告朱鴻志綽號)開槍」等語(院二卷第121頁反面、123至124頁、134反面、137頁),足徵證人闕仁貴亦無法肯定被告朱鴻志當晚確實在場。卷內既存事證既已不足證明被告朱鴻志有於案發時在場,公訴意旨所稱被告陳志宏於案發現場將上開槍枝交予被告朱鴻志,被告朱鴻志復持長槍瞄向告訴人等情,即難認有據。至於當晚20時許案發現場有槍枝一事,卷內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訴,而無相關補強證據,依上開說明,自難採為有罪判決之依據,是公訴意旨稱被告陳志宏當晚曾將槍枝交予被告朱鴻志,及被告朱鴻志曾持槍瞄向證人闕仁貴等情,均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對於被告朱鴻志此部分犯行,舉證容有未足,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犯罪,依前揭說明,當為被告朱鴻志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而被告陳志宏此部分持槍犯行,本亦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既與事實一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屬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宏於持有前開槍枝之103年4月20日2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前,與告訴人闕仁貴因細故發生口角。被告陳志宏與朱鴻志,竟夥同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志宏持不明之長刀揮砍告訴人,告訴人轉身逃跑,被告陳志宏、朱鴻志及數名不詳男子繼續上前追趕,並分持長刀及棍棒砍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皮切割傷(13公分)、頸部切割傷(4公分)、左臂切割傷(1公分)、上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陳志宏、朱鴻志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前段、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告訴乃告訴權人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所為之意思表示,且告訴係對於犯罪事實為之,並非對於特定之犯人為之,因此,告訴權之行使僅就該犯罪事實是否告訴有自由決定之權,並非許其有選擇所告訴之犯人之意,此即所謂告訴主觀不可分原則。末按刑事訴訟之告訴權,性質上屬於人民在公法上之權利,故撤回告訴為訴訟上之意思表示,與民法規定之意思表示效果有所不同,且撤回告訴如出自撤回告訴人之自由意志而為之意思表示,於其撤回告訴時,即生撤回之效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志宏、朱鴻志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屬於告訴乃論。告訴人於本案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問其就本案有無意見時,主動表示我對被告朱鴻志撤銷他的傷害告訴等語(院二卷第136頁),並於審判長確認其意時表示:我是要撤被告朱鴻志,我是原諒被告朱鴻志,因為我也不確定是不是被告朱鴻志拿槍戳我等語(院二卷第136頁反面至137頁),是告訴人確係基於自由意志對於共犯之被告朱鴻志撤回告訴,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告訴人當庭為撤回告訴意思表示之際,即生撤回之效力,不因嗣後表示無撤回對被告陳志宏告訴之意而影響。且依告訴不可分原則,其撤回效力自應及於其他共犯即被告陳志宏。本院就被告陳志宏、朱鴻志所涉共同傷害罪,自均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4條第3項、第18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1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洪碩垣
法官林青怡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