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上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簡上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簡上字第78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九十五年度北交簡字第一六五二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七八號為職權不起訴,猶未生警惕之意,明知服用酒類會導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於九十五年四月三十日零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某處工地飲用酒精類飲料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八○○號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迨同日二時二分許,甲○○騎乘前揭機車行經臺北市○○區○○○○○道時為警攔檢,並當場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一點零二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列印紙一紙在卷可憑。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為輕到中度中毒,症狀為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時,將造成思考及個性行為改變,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零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五毫克時,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中到重度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可資佐參。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既已高達每公升一點零二毫克,且於警方查獲時,有駛入對向車道等駕駛控制力欠佳情形,員警測試訊問過程中,出現語無倫次、多話等現象,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份在卷足參,則被告反應顯已不及一般正常狀態,而足以影響其安全駕駛能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前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另刑法施行法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該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行為時,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有關罰金刑之部分,法定刑為得科銀元三萬元以下之罰金,且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無庸提高罰金數額;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之一條,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之條文,就罰金之數額提高三倍。因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定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該條文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公布,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三倍,經換算結果為新臺幣九萬元,與修正前之罰金係以銀元為單位,且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五條規定,無庸提高罰金數額之計算結果,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之情形。
㈡又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主
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一元以上。」,換算新臺幣後,為新臺幣三元以上。惟被告行為後新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係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㈢又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
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定其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㈣上開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及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第五
款之規定,乃係就刑法分則各編及其他刑事犯罪所定罰金刑之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乃係就刑罰裁量之易刑處分之變更,此均屬刑事制裁法律規定之變更,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因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有關刑罰裁量之易刑處分,攸關拘束人身自由刑罰之日數,被告於受罰金刑之判決後,雖實際上未必均屬無資力而未能完納,須將其罰金刑易服勞役,惟執行罰金刑者,其刑法修正前後之差別僅在受刑人財產之減損多寡,未如經易刑處分後之受刑人若因適用修正前之刑法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規定,將增加拘束人身天數之嚴重性,故將此因素納入整體考量後,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顯然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是本案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定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原審依被告在偵查中之其他現存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並審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判處被告罰金二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刑法業已修正,仍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尚有未洽。再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三二六八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曾於八十九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七八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再度犯本案行為,顯然並未因前次刑罰處罰而稍有警惕,又被告飲酒結束二個小時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猶高達每公升一點零二毫克,可知其飲酒甚多,已達中度中毒之程度,其酒後駕車對用路人所生危害非輕,相較於本罪之法定刑度為一年以下有期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原審科處被告罰金二萬元,量刑稍輕,是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曾有酒醉駕車之不法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不佳,明知酒後不得駕車之規定猶一再犯之,形成對其他道路使用者之潛在性危險,危害非輕,然其犯後坦承本案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吳秋宏
法官姚念慈法官林柏泓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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