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2161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21612號

債權人建德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炳義

債務人 譚凱文

上列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 徐信一 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徐信一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債權人對債務人譚凱文之強制執行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徐信一已於死亡,此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對債務人徐信一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次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經查,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譚凱文住所係在雲林縣,有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債務人譚凱文之強制執行,應裁定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吳秉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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