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207號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務人 楊淑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貳萬參仟參佰捌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楊淑惠於民國(下同)108年03月07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360萬元整,借期起於108年03月07日至130年03月07日屆滿,利率約定依本行房屋貸款指標機動利率(按月調整)加碼年率0.62%。並約定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四條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時,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間之利息。
㈡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民國114年01月07日,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有台北北門郵局存證信函第743號及收件回執可憑,誠屬非是,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約定,相對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且債務人違約有可歸責事由,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楊淑惠一次清償本金13,523,387元整及其中以12,960,087元計算至清償止日之利息、遲延利息、訴訟費用。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任士慧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00000000元
及其中以12,960,087元計算自民國114年01月07日起
至民國114年02月07日止
年息2.33%
001
新臺幣00000000元
及其中以12,960,087元計算自民國114年02月0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逾期9個月以內者,按年息2.796%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9個月者,按年息2.33%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