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2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236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依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3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依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律,除補充如下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在被告彭依雯於民國109年5月15日為本案之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修正之規定已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且聲請人是於109年11月間向本院提起本案,故依同條例第35條之1之規定,本案應由本院依同條例修正後即現行規定處理。而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第20條第3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所示意旨,被告既有如附件所示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則其於該次執行完畢日之3年內再犯本案之罪,即應依法追訴。
二、審酌被告先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除毒癮,而於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被告淪於毒海,本不宜輕縱。惟念施用毒品乃戕害本人身心健康之罪,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侯儀偵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3847號被告彭依雯女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鄰○○路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依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8年8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7669號、
108年度毒偵字第19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5月15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將毒品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5月18日凌晨0時5分許,為警在上址執行拘提時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依雯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檢察官崔秉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書記官戴伯娟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