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7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 蔣筱琴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性質上為非訟事件,通說雖認非訟事件原則上無一事不再理之問題,惟法院以無理由駁回更生、清算或保全處分之聲請後,聲請人再以同一事由聲請更生、清算或保全處分者,得認無權利保護之必要,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以不備其他要件為由予以駁回。〈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9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間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下稱前次更生),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6號裁定駁回更生之聲請,嗣聲請人提出抗告,經本院於113年3月4日以112年度消債抗字第7號(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業據調閱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民事裁定可參。聲請人隨即於113年9月5日再度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而經比對聲請人前次更生聲請與本件更生聲請之任職單位並無變動(均為花蓮縣秀林鄉公所約聘人員),甚至略微調高薪資,應認其收入狀況並無重大變化,其前次更生與本次更生陳報受扶養人員均無變動,僅係不服原確定裁定認定其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毀諾之情形,仍陳稱其在協商成立後「因配偶被軍中汰除,婆婆罹癌須醫療費用,婆婆去世後須籌措款項處理後事,配偶大部分退休金也償還配偶私人債務,在聲請人配偶未找到新工作之前,聲請人以債養債無力負擔債務而毀諾」(卷13、479頁)而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堪信聲請人乃以同一事由再度聲請更生,依上開意旨應認並無權利保護必要,而應予駁回。故聲請人重複聲請更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爰依消債條例第8條規定,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汪郁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