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傑民選任辯護人陳美娜律師被告曾冠諭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劉傑民與被告即告訴人曾冠諭於民國109年4月23日晚間9時55分許,在南投縣○○鎮○○路
000號之夯三小餐廳吃飯飲酒,過程中雙方一言不合,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打、拉扯對方,致曾冠諭受有頭部鈍傷、下背挫傷、骨盆挫傷、口腔及手指擦傷等傷害,劉傑民則受有左耳撕裂傷、顏面、肢體多處疼痛等傷害,因而認為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劉傑民告訴曾冠諭傷害案件、曾冠諭告訴劉傑民傷害案件,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劉傑民、曾冠諭均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其等2人成立調解,並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見本院卷第219至221、229頁)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宏瑋
法官陳盈呈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馨方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