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定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9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俊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105年度訴字第218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
106年度執聲字第1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俊雄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刑法第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而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暨103年1月7日103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受刑人陳俊雄前①甲罪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貴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②乙罪於100年間犯竊盜罪等案件,經貴院以100年度聲字第8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甲、乙兩案接續執行,甲案業於102年2月27日執行完畢,受刑人嗣於104年10月14日假釋出監,惟其於該假釋期間再犯他罪遭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年11月26日。前開接續執行中先予執行之甲案既已執行完畢,受刑人於上開甲案執行完畢5年內之105年6月18日晚上8時許,故意再犯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罪案件,惟未論以累犯。揆諸上開法條及決議意旨,本見受刑人再犯罪情形與前揭累犯之要件相符,嗣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又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48條規定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所謂前揭判決確定後之「發覺」,應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實際上」發見而言,若被告實際上已符合累犯條件,依卷內所附被告前科資料或被告已供稱前科情形,事實審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然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時,疏予注意,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審「已經發覺」,故於裁定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者,仍得依上開程序以裁定更定其刑,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23號、92年度臺非字第149號及93年度臺抗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復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1月7日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104年4月21日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103年度臺非字第5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陳俊雄前①於97年1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7月8日以97年度訴字第44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97年
8月1日確定;②又於97年4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8月29日以97年度訴字第75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7年9月19日確定;③又於98年3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7月13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340號判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10月,於98年8月10日確定;④又於98年4月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於98年12月8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611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於99年1月11日確定;⑤又於98年5月間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於99年7月30日以98年度訴字第23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於99年8月30日確定;⑥又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8年3月27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
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⑦又於97年10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5月14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12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8年6月5日確定;⑧又於98年1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9月30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
46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⑨又於98年5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11月18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61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於98年12月14日確定;⑩又於99年4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0年
3月31日以99年度審易字第32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10
0年4月18日確定;⑪又於105年6月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105年9月12日以105年度訴字第21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於105年10月11日確定。上開①②③④⑤案件經本院於99年10月13日以99年度聲字第10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於99年10月25日確定(甲),刑期自98年2月28日起至102年2月27日止;又前開⑥⑦⑧⑨⑩案件經本院於10
0年8月24日以100年度聲字第8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年10月,於100年9月1日確定(乙),刑期自102年2月28日起至106年12月27日止。嗣(甲)部分及(乙)部分接續執行,自98年2月28日入監執行,於104年10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然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內再犯前揭⑪案件,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其假釋因而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11月26日。此部分殘刑與前揭⑪案件接續執行,並自105年10月11日開始執行等情,有本院
105年度訴字第218號刑事判決1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執正字第4720號之1執行指揮書(甲)1份、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
1份等在卷可稽。受刑人既於本院99年度聲字第1038號裁定之案件於102年2月27日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前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自構成累犯。原確定判決漏未就此部分論以累犯,於法自有未合。從而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而於刑之執行完畢前,向最後事實審即本院聲請更定其刑,核屬有據,爰依法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書記官李艷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