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重簡字第2539號
原 告 戊○○
原 告 丁○○
被 告 乙○○
號3樓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上列三人共 孫冬生 律師
同訴訟代理 住台北市○○路○段○○巷○號4樓之2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4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被告乙○○、 李彥廷 即日起應停止出租名下房舍予違法補
習班營業。
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
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侵權行為排除之日止,
給付原告每日新臺幣壹仟元之損害賠償及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陳述:
1、本案事件發生地為台北縣蘆洲市○○路○○巷○○號及71號(
忠義尊邸大樓),為一棟純住家大樓,本大樓69號2樓於
民國(下同)94年底即違法開設嚳德補習班,經原告報請
蘆洲市公所轉縣政府教育局社教課查處後,嚳德補習班於
數月後始遷離本大樓,但95年6月初,69號2樓房東即被告
乙○○、李彥廷旋即又再度將房舍租予補習業者,再度違
法開設未立案之喬治亞奧福音樂補習班迄今,違法補習業
者不依法登記設立,即大肆招生營業,除造成環境髒亂及
公共設施不公平使用,住戶的居家安全也門戶洞開,嚴重
的影響原告及其他住戶的安全安寧。
2、案經原告一再檢舉陳情,縣府主管機關也行文月令禁止招
生授課,而補習業者僅是將招牌拆除,但至今仍在內部大
肆營業,且找來不明人士對原告進行恐嚇及控告,致使原
告在精神痛苦之餘還要疲於應付訴訟官司。
3、次查被告丙○○為本案中大樓起造人,與原告戊○○的房
屋買賣涉有多項糾紛,渠等不思誠信履行契約及承諾,且
將糾紛問題延宕經年,不回應亦不處理,更於交屋後勾結
69號2樓房東即被告乙○○、李彥廷,於住宅大樓社區管
理規約中訂立違反法規的條文「依法三樓以下可設立公司
行號」,使被告乙○○、李彥廷在一家補習班被趕出大樓
後,仍有恃無恐的再度出租房舍,供經營違法補習班,是
以被告丙○○應與其他被告共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證據:使用執照影本乙份、現場照片6幀、陳情函及縣長
信函影本9紙、縣府公函影本2紙、刑事案件報案3聯單影
本1紙、大樓社區管理規約資料影本3紙。
二、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事實陳述︰
1、原告就本件主張原告訴之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
⑴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規定「住戶對共同部分之
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
,從其約定。」復依同條第4項規定「住戶違反第2項規定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
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
求損害賠償」,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住戶
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
分,不得擅自變更。住戶違反前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
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報請直轄市、縣
主管機關處理,並要求其回復原狀」。
⑵查本件縱使住戶有不依使用執照用途使用專有部分而開設
喬治亞奧福音樂補習班之情事,依本法第9條第4項與第15
條之規定應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先制止,經制止不
遵從者,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而
非任意由住戶擅自訴請法院,私行濫訴。據此,原告僅係
住戶之一,遽予提起本訴顯係當事人不適格。
⑶次查,本法第9條及第15條之規定所規範者,其對象皆為
住戶而不及於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不察,逕對房屋所有
權人被告乙○○、李彥廷與風馬牛不相關之本大樓房屋起
造人被告丙○○等提起本訴,顯亦屬當事人不適格。
2、次就被告乙○○、李彥廷提出答辯如下:
⑴按被告乙○○、李彥廷係台北縣蘆洲市○○路○○巷○○號2
樓房屋之共有人,委託永大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負責將系
爭房租出租。95年5月30日永大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仲介
成功,將系爭租屋出租予承租人己○○,並由被告乙○○
與李彥廷之父 李天賜 代為與承租人己○○訂立不動產租賃
契約。
⑵查本不動產租賃契約第11條第1項明訂「雙方約定僅供住
家及工作室使用,不得造成本社區之困擾」,且承租人己
○○非法人公司,故本件被告乙○○、李彥廷將所有之系
爭房屋出租予承租人己○○一切合法。又係委託永大不動
產經紀公司代為辦理,縱然承租戶有不依使用執照用途使
用系爭房屋專用部分開設奧福音樂補習班之情事,亦應由
承租戶自負責任,而不應及於善意之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即
被告乙○○、李彥廷與房屋起造人即被告丙○○。
3、再就被告丙○○部分提出答辯如下:
⑴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規定「公寓大廈建築物所有權
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達半數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
半數以上時,起造人應於3個月內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
並向直轄市、縣主管機關報備」,按被告丙○○係台北縣
蘆洲辛光榮路97巷69、71號大樓之起造人,被告丙○○僅
依本法第28條規定於95年2月28日在台北縣蘆洲市○○路
○○巷○○號1樓召開系爭大樓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席
間有區分所有權人 羅吉園 、乙○○、 黃金治 、丙○○等人
出席,會議中選舉被告丙○○擔任主任委員,並訂立系爭
大樓之管理規約,本規約第3章第1項明訂「本社區屬五樓
住宅,依法三樓以下可設立公司行號,三樓以上為純住宅
區,故一、二樓不得經營影響善良風俗之特種行業、電玩
、寺廟等行為。」,惟因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
區分所有權比例計算錯誤導致未達法定規定,故嗣後於95
年5月22日遭台北縣蘆洲市公所以北縣蘆工字第095001511
9號函撤銷核發之明及三紙當選證書在案,致本規約亦隨
之不生效力。
⑵查被告丙○○係依據本法第28條之規定召開第一次之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並經出席區分所有權之決議而制定本大樓
之規約,一切依本法規定行事,嗣後發現因出席區分所有
權比例未達法定規定,亦已依法被撤銷在案,一切皆依法
定之程序,無何不法之情事,縱然系爭規約第3章第1項之
內容與本大樓使用執照不符,亦係經由出席之區分所有權
人所決議,不應遽認應由主任委員負責。退萬步言,縱使
被告丙○○擔任本大樓之管理負責人或主任委員對住戶違
規之情事未制止或無正當協由未執行時,亦僅能依本法第
48條規定由直轄市、縣主管機關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
下之罰鍰,然斷無苛管理負責人或主任管員應連帶負賠償
之責之理。
(三)證據: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影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影
本、大樓管理規約影本各乙份為證。
三、法院之判斷︰
(一)當事人適格部分︰被告主張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
、4項規定「住戶對用同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
常使用方法為之。」、「住戶違反第二項規定,管理負責
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
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本件被告主張原告僅係
住戶之一,遽予提起本訴顯係當事人不適格。惟查本件原
告係以被告乙○○、李彥廷將蘆洲市○○路○○巷○○號2樓
之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己○○供開設
補習班之用,違反系爭房屋使用執照所載用途,而請求被
告乙○○、李彥廷不得將系爭房屋出租予第三人開設補習
班,即原告係請求被告乙○○、李彥廷就其系爭房屋之專
有部分之使用應符合使用執照所載,顯與共用部分之使用
無涉,被告以上揭條文主張原告非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
會而提起本件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即無可採,核先
敘明。
(二)按住戶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專有部分、約定
專用部分,不得擅自變更、住戶違反前項規定,管理負責
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報請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並要求其回復原狀;有下列
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四萬
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
,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三、住戶違反第
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擅自變更專有或約定專用之使用者,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第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乙○○、李彥廷將系爭房屋出租予第三人作為
開設違法補習班已違反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等語
,惟依上揭條文規定,被告乙○○、李彥廷違反使用執照
所載用途或係違法營業等情事時,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
員會制止而不遵從時,應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處理並要求回復原狀,並於其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時由主
管機關連續處罰,即是否有違反專有使用情事,係行政機
關管理及認定之範疇,而違反專有使用時亦係由行政機關
予以處罰,原告雖請求被告乙○○、李彥廷即日起停止出
租系爭房屋予違法補習班營業(即停止侵權行為),惟本
院既無從認定系爭房屋之使用狀態是否違反專有使用,本
件自非向本院提起本件民事訴訟程序所能解決,即原告此
部分請求,顯與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又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乙○○、李彥廷補習班違法經營,
出入人員眾多,不安全、環境髒亂,被告另對原告提起刑
事告訴,造成原告精神損害云云,按受精神之損害得請求
賠償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觀諸民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甚明。查原告上開非財產上損害之請求,並無法
律上之依據,原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上開主張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兩造既為使用系爭大樓之人
,或為所有權者、或為實際居住者對於系爭大樓之管理、
公共空間之使用、甚至管理委員會成立運作之模式,實應
謀求更和諧之相處方式及溝通管道,法律有時而窮,相較
於訴訟上舉證之困難以及訴訟程序煩瑣之勞費,若住戶間
能放下成見,心平氣和地討論出如何促進居住之品質以及
管理效率之方式,實為互益之舉。
(四)另原告復以被告丙○○與原告戊○○之房屋買賣涉有多項
糾紛,渠等不思誠信履行契約及承諾,且將糾紛問題延宕
經年,更勾結被告乙○○、李彥廷於社區管理規約中訂立
違反法規之條文,使被告乙○○、李彥廷繼續出租系爭房
屋供經營違法補習班,是被告丙○○應與被告乙○○、李
彥廷共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
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本
件原告戊○○是否因與被告丙○○之購屋糾紛而受有損害
,迄未舉證證明,應無可採。復查原告丁○○亦非房屋之
所有權人,自無因原告戊○○與被告丙○○之購屋糾紛而
受有損害之餘地,又原告所指被告丙○○勾結被告乙○○
、李彥廷於社區管理規約中訂立違反法規之條文,使被告
乙○○、李彥廷繼續出租系爭房屋供經營違法補習班乙節
,依前所述,被告乙○○、李彥廷是否經營違補習班既屬
行政機關之認定範疇而非本院所得斟酌,則原告請求被告
乙○○、李彥廷、丙○○等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