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17號聲請人 安秀英 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7年存字第32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505,924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7年度聲字第295號民事裁定,曾提供505,924元為擔保,並經本院107年度存字第32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物,為此請求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107年度聲字第295號民事裁定影本、同意書等為證。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三、聲請人上揭主張,經調閱本院107年度存第323號、本院107年度原訴字第2號卷等核閱屬實,而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物乙節,亦據聲請人提出同意書在卷可憑。是依上揭規定,聲請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民一庭法官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書記官蕭佩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