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0年度屏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屏聲字第43號
法定代理人  陳明順
法定代理人  詹啟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前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
地院)96年度裁全字第2253號裁定及屏東地院96年度執全字
第1096號執行程序對相對人財產假扣押,嗣聲請人聲請撤銷
上開假扣押裁定,並經屏東地院以100年度裁全聲字第32號
民事裁定,准予撤銷假扣押,而於100年8月1日確定。聲
請人乃於民國100年10月3日按相對人之公司事項變更登記
卡所載地址,寄發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第1402號存證信函,通
知相對人如因上開程序受損害,請於函達後21日內就屏東地
院提存所96年度存字第1315號提存書提存之擔保金為行使權
利之意思表示。然經郵務送達後,遭以「查無此公司」退件
,爰聲請准將前開存證信函所示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固定有明文;惟對於當事人之送達,須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
達之處所不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
明文。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
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法定
代理人,即法人之法定代理人亦屬之,且受領送達,為訴訟
行為之一種,關係至為重要,如許向無訴訟能力之本人為送
達,即係承認無訴訟能力人亦有訴訟能力,殊非保護其利益
之道,此為本條項設定之目的。是對於法人之送達,應向其
法定代理人為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寄發予相對人之前開存證信函,關於相
對人之地址係記載「臺北市○○區○○○路○段○○○號5樓
」,固與相對人變更登記表所記載之公司所在地相符;惟查
,相對人為公司法人,其法定代理人詹啟榮設籍於「臺北市
○○區○○里○○○路○○○巷12之1號3樓」,此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相對人股東名簿、個人戶籍資料在卷足按。聲請人
上述存證信函之通知,除應向相對人為送達外,尚應按相對
人法定代理人之上開戶籍址對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為送達始臻
適法。詎聲請人僅對相對人登記之公司設立址為送達,未對
其代理人為送達,是聲請人未依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詹啟榮最
新住所為送達而不獲送達以前,即以對相對人公司址送達時
「查無此公司」為由,聲請公示送達,揆諸前揭說明,即有
未合,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
書記官鄭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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