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3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3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348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蘇龍昇 被告 呂鳴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款契約書第24條之約定(見本院卷第10頁),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復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萬元,及自民國94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08年6月24日具狀變更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4萬元,及自94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39頁)。揆諸前揭規定,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93年2月19日及94年4月19日向原告借款3筆,分別為:㈠24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2月19日起至95年2月19日止,並自實際借用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24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如遲延還本時,本金自各期應繳款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期間按年利率15%固定計付遲延利息。㈡24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2月19日起至95年2月19日止,並自實際借用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24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如遲延還本時,本金自各期應繳款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期間按年利率15%固定計付遲延利息。㈢48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4月19日起至96年4月19日止,並自實際借用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24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如遲延還本時,本金自各期應繳款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期間按年利率15%固定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自94年5月19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迭經原告催討無效,計欠本金64萬元及自94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依借款契約書第8條之約定,被告上開所有借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約定書(3份)、動用/繳款紀錄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9頁),經核對借款契約書3份原本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提出上開文書證據為證,且核與其主張相符,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書記官黃怜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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