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花簡字第36號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黎昱
被告 李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2,413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0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2,41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8日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2月9日起至116年2月9日止,並自貸放後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息0.575%機動計息,倘遲延還本付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於111年9月8日後即未按月清償,尚欠本金372,41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存款利率表等件影本為證(卷13至24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資料,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周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