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度國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國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國抗字第6號抗告人 蕭正朋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賴浩敏 等人間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國字第4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抗告程序亦準用之。另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亦有明文。從而,倘抗告人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程序,逕以抗告不合法為由,駁回抗告。
二、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前以相對人賴浩敏、 鄭玉山吳景源劉承嶽
應為 劉嶽承 之誤)、 沈培錚 為被告,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國家賠償,經原法院受理後,於民國(下同)105年6月16日以105年度補字第203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3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上開裁定於105年6月23日送達於抗告人本人收受,抗告人直至105年8月4日仍未繳納裁判費,原法院遂於同年8月12日以105年度重國字第42號抗告人之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訴,抗告人對該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書狀誤載為上訴),原法院於同年10月1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該裁定於同年10月21日送達予抗告人本人收受,抗告人直至同年11月29日仍未繳納抗告費,原法院遂於同年12月12日以105年度重國字第42號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其抗告等情,有原法院上開民事裁定、送達證書、收費答詢表查詢、民事國賠上訴狀、原法院函、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在卷可憑(見原法院卷第7-8、11-12、
15、17、19、21-23頁)。抗告人再對原法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本件抗告。
㈡原法院於上開裁定上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之教示說明,且抗告人除本件國家賠償事件外,尚於原法院有多件起訴請求國家賠償訴訟,因未繳納裁判費經裁命補費仍未繳費而遭裁定駁回其訴及抗告之經驗,足認抗告人就其對於法院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時應依法繳納抗告費一節,知之甚詳,卻自105年12月28日提起本件抗告後,迄至106年1月16日止,仍未繳納抗告費,有本院之查詢表可憑。依前開說明, 爰逕 予駁回本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賴淳良
法官廖曉萍法官林慧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但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異議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書記官唐千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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