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簡附民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簡附民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2年度嘉簡附民字第51號原告 蔡秀鳳 被告 楊智堯
賀靖淳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113年度易字第53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楊智堯、賀靖淳因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蔡秀鳳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楊智堯、賀靖淳固經本院諭知無罪之判決,惟蔡秀鳳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39號刑事卷宗第42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育汝
法官鄭富佑法官粘柏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書記官連彩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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