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63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2499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之前科(90年2月8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94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非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犯罪後坦認犯罪,態度尚佳;竊取龍山寺供桌上之大豆沙拉油乙瓶,其客觀價值尚微,已返還被害人;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趙子榮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金臻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附錄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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