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3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子郡選任辯護人李蒼棟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522、2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子郡犯如附表所示「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宣告之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犯罪事實
一、王子郡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27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7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每次以新台幣(下同)3500、5000、4000、或2000元不等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俞子 軒、 蔡健 瑋、 吳冠毅 。
二、適因警方向本院聲請對王子郡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聽得王子郡持上開門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警方嗣後於108年3月11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路0段0巷00弄00號對王子郡執行搜索,扣得王子郡持有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2批、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3.60公克)、吸食器1組、殘渣袋1個、筆電1台、行動硬碟1個等物,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一)被告及證人 俞子軒 、 蔡健瑋 、吳冠毅雖於警、偵訊時供稱所交付或購買之毒品係「安非他命」,惟一般施用毒品者應僅對施用毒品之效用及施用之毒品分級有所認知,難認其能清楚分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此類化學合成物質之正確名稱,本院衡諸近來於國內流通使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較「安非他命」普遍,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堪認渠等所述之安非他命應均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俞子軒、蔡健瑋、吳冠毅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俞子軒、蔡健瑋、吳冠毅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相符,被告此部分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此外並有被告以其所使用之前揭行動電話就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俞子軒、蔡健瑋、吳冠毅之犯罪事實之通聯譯文、本院核發之搜索票1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現場照片34張,復有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2批等物扣案足資佐證。
綜上,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1、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轉讓、持有。另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份量再行出售,而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即便為相同價格,若份量較少亦能從中獲利,況一般民眾均知政府一向對毒品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本案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上開情事當知之甚稔,其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再單純以原購入之數量、價格轉售毒品予他人吸食之理,足認被告就上開犯行,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無疑,是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應堪以認定。核被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營利之犯意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俞子軒、蔡健瑋、吳冠毅,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上開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2、又被告王子郡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其於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另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王子郡曾因持有毒品案件執行完畢,深知毒品對人之身體健康危害甚大,且對社會秩序造成負面影響,易滋其他犯罪,惡化治安,竟仍販賣毒品,使他人受毒品戕害,足見被告王子郡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3、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所謂自白,乃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為肯定之供述之謂,其供述之方式不以主動陳述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為限,即使在偵查或審判中,於接受有偵查犯罪或審判職務之公務員就其涉及之犯罪事實訊問時,被動為承認該犯罪事實之意思表示者,亦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含警詢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就前揭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至6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自白犯行,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減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4、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參見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吳冠毅之行為(犯罪事實附表編號7部分),金額非鉅、所得不多,販毒次數僅1次,販賣對象亦僅吳冠毅1人,應可比為單純毒友間之互通,雖被告販賣行為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危害甚鉅,造成毒品無法根絕,惟其犯罪情狀尚認有可憫恕之處,認若判處最低法定刑度仍嫌過重,在客觀上確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又被告於偵查中雖供稱其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向綽號「小柏」所購買,惟並無證據證明警方或檢察官因此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被告自無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亦予敘明。
(二)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之危害性及法律之嚴禁毒品之擴散流通,竟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進而敗壞社會治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尚非巨大,及其所為對社會風氣、治安亦存有相當危害之程度,及其前有毒品等前科(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品行素行非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從事美髮及石雕工作,家中經濟靠其收入支出,其父親及姊姊均領有殘障手冊,均需其照顧、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扣案之分裝袋2批、電子磅秤1台、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枚),為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另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未扣案之被告先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各次所得金額詳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
13.60公克)、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1包,被告供稱係供自己施用,另筆電1台、行動硬碟1個等物,被告供稱與本次犯行無關,本院均查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關,均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耀興
法官林惠玲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購毒者│時間及地點│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1│俞子軒│108年1月5│王子郡以門號0000000000號│王子郡販賣第二級毒││││日21時30分│行動電話與俞子軒持用之門│品,處有期徒刑參年││││許於宜蘭縣│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捌月。扣案之行動電││││ 羅東鎮純精 │108年1月5日聯絡購毒事宜│話壹支(含00000000││││路1段236號│後,於左列時間及地點,以│52號門號SIM卡壹枚││││(全家超商│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價│)、分裝袋貳批、電││││)前│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子磅秤壹台,均沒收│││││他命1包予俞子軒。(未付│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款)│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俞子軒│108年1月19│王子郡以門號0000000000號│王子郡販賣第二級毒││││日14時10分│行動電話與俞子軒持用之門│品,處有期徒刑參年││││許於宜蘭縣│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捌月。扣案之行動電││││羅東鎮中山│108年1月19日聯絡購毒事宜│話壹支(含00000000││││路3段401巷│後,於左列時間及地點,以│52號門號SIM卡壹枚││││23號前│3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分裝袋貳批、電│││││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俞子│子磅秤壹台,均沒收│││││軒。(與編號1之欠款3500│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元一併以匯款方式給付,共│品所得新臺幣參仟伍│││││給付7000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蔡健瑋│107年12月│王子郡以門號0000000000號│王子郡販賣第二級毒││││23日23時│行動電話與蔡健瑋持用之門│品,處有期徒刑參年││││58分許於臺│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捌月。扣案之行動電││││南市安平區│107年12月19日聯絡購毒事│話壹支(含00000000││││建平七街│宜後,於左列時間及地點,│52號門號SIM卡壹枚││││689號(統│以5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分裝袋貳批、電││││一超商建平│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蔡│子磅秤壹台,均沒收││││門市)│健瑋。│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蔡健瑋│108年1月13│王子郡以門號0000000000號│王子郡販賣第二級毒││││日23時24分│行動電話與蔡健瑋持用之門│品,處有期徒刑參年││││許於高雄市│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茄萣區 仁愛 │108年1月11日聯絡購毒事宜│話壹支(含00000000││││路3段2巷66│後,於左列時間及地點,以│52號門號SIM卡壹枚││││弄18號前│4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分裝袋貳批、電│││││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蔡健│子磅秤壹台,均沒收│││││瑋。│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蔡健瑋│108年2月9│王子郡以門號0000000000號│王子郡販賣第二級毒││││日3時許於│行動電話與蔡健瑋持用之門│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高雄市茄萣│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捌月。扣案之行動電│○○○區○○路3│108年2月9日3時聯絡購毒事│話壹支(含00000000││││段2巷66弄│宜後,於左列時間及地點,│52號門號SIM卡壹枚││││18號前│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分裝袋貳批、電│││││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蔡│子磅秤壹台,均沒收│││││健瑋。│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蔡健瑋│108年2月11│王子郡以門號0000000000號│王子郡販賣第二級毒││││日8時7分許│行動電話與蔡健瑋持用之門│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於高雄市茄│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捌月。扣案之行動電││○○○區○○路│108年2月11日聯絡購毒事宜│話壹支(含00000000││││3段2巷66弄│後,於左列時間及地點,以│52號門號SIM卡壹枚││││18號前│4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分裝袋貳批、電│││││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蔡健│子磅秤壹台,均沒收│││││瑋。│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吳冠毅│107年7月某│王子郡以門號0000000000號│王子郡販賣第二級毒││││日8時至9時│行動電話與吳冠毅持用之門│品,處有期徒刑參年││││許於宜蘭縣│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捌月。扣案之行動電││││礁溪 鄉化龍 │107年7月某日8時至9時許聯│話壹支(含00000000││││街1號7樓之│絡購毒事宜後,於左列時間│52號門號SIM卡壹枚││││1│及地點,以2000元之價格販│)、分裝袋貳批、電│││││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子磅秤壹台,均沒收│││││1包予吳冠毅。│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