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8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喬綺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緝字第217號、106年度毒偵緝字第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喬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只,驗後淨重分別為壹壹點伍肆貳公克、零點捌陸貳公克、參點伍參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喬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5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仍未能戒除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6年3月19日9時5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於106年3月18日偵辦偽造文書案,經盤查發現陳喬綺為毒品調驗人口,復經其同意於翌(19)日9時50分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06年4月5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於106年4月6日18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22樓電梯口處,因形跡可疑,經警盤查,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為3.538公克),復經其同意搜索其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22樓之16房租屋處,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11.542公克、0.862公克)、第三級愷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909公克、0.704公克)(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係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4包,應予更正),以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陳喬綺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經警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即應依法追訴處罰。經查,被告前於於105年12月22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既於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公訴人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喬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11日、106年5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0、A10618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00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A106182)、勘查採證同意書、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15張在卷可佐。而其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包裝袋3只,驗餘淨重分別為11.542公克、0.862公克、3.538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6年11月4日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證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本案罪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受裁判,有被告於106年4月7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理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量刑不宜過寬,兼衡其動機、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小康之經濟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包裝袋3只,驗餘淨重分別為11.542公克、0.862公克、3.538公克)之毒品成分業經驗明無訛,有高雄醫學大學中和紀念醫院醫院檢驗報告附卷可佐,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愷他命2包(含包裝袋2只,驗餘淨重分別為0.909公克、0.704公克,參本院卷附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6年11月4日檢驗報告),經核與被告所犯本案之罪無直接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同扣於陳喬綺案之吸食器1個,非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