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侵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訴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有仁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叁萬元。
事實
一、甲○○之妻於民國101年2月間,因患病入住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醫院)中正樓82病房治療,平日由甲○○在旁照料,而代號0000000000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女)於101年2月17日亦因罹患腎水腫入住上開82病房,甲女病床適與甲○○妻子之病床相鄰,其間僅以布簾相隔,甲女因腎臟裝設引流管且身體疼痛,入住上開病房後,均以頭朝向病房走道方向趴睡之方式,長時間臥床休息。甲○○於101年2月18日下午3時許,在上開82病房內,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利用甲女服用醫師開立之止痛鎮定藥物後熟睡不能抗拒之際,站在甲女病床之右側,將手自甲女所著1件式背後綁帶病服之空隙伸入,沿甲女身體右側,往前撫摸甲女右側胸部之右半部,並朝甲女右胸中間方向搓揉,而為猥褻之行為,甲女察覺有異而驚醒後,隨即轉頭查看,見甲○○站立在其病床旁,甲○○見狀立即退回妻子病床側,甲女遂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將前情告知護理人員,經護理人員通知警方到場處理,上情始為警所悉。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甲○○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罪(詳如後述),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甲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甲女之姓名及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甲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核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甲女、臺北榮總醫院中正樓82病房住院病患 游雁婷 、護理師 黃心怡 、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自筆錄內容觀之,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甲女於警詢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並告以要旨,業經被告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詢問筆錄之記載,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且證人於警詢時並無具結之可能,是就此審判外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應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得援為本案證據。
三、又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又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卷附臺北榮總醫院101年11月8日北總婦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說明及甲女病歷資料,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該函所附之甲女病歷資料,係就甲女就醫期間之診治情形所為之紀錄,並據甲女該次就醫之病歷資料,作成上開函件所附之說明,又該醫院與甲女僅係一般醫院與病患關係,與被告亦無仇隙,並無顯無不可信之情況,參酌上開所述,認該函件所附之說明及病歷資料具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一)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二)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三)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四)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五)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始賦予證據能力;換言之,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基於保障被告緘默權而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使用之測謊儀器及其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其測謊結果,如就有利之供述,經鑑定人分析判斷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依補強性法則,可採為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之唯一證據,僅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法院仍應調查相關補強證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99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47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表明願接受測謊鑑定等情(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偵字第3233號偵查卷第51頁),而檢察官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實施測謊鑑定,被告於101年
8月8日接受測試時,親自填具測謊對象身心狀況調查表,表明其於測前睡眠6小時,測前1日無服藥或飲酒,測前已進食,目前身體狀況正常,被告亦當場填寫測謊同意書,表示自願接受測謊,無強迫情事,測謊人員已告知其得拒絕受測等權利,並明確說明測謊問卷內容及儀器等情,此有測謊同意書、測謊對象身心狀況調查表在卷可稽(見前開偵查卷第62、63頁),足見被告自願同意配合接受測謊鑑定,且身心狀況正常;又本案測謊鑑定係在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室進行,測試人員在施測前,已檢查測謊器品質良好,且測試環境狀況良好,無不當外力干擾,並由法務部調查局指派測謊鑑定人 吳家隆 對被告施測,該測謊鑑定人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修畢測謊技術課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測謊標準作業程序流程、測謊鑑定人資歷表供佐(見前開偵查卷第61、71至73頁),堪認本案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外力干擾,且對被告施測之測謊鑑定人具有相當之測謊專業知識技能;另鑑定人以儀器測試前,先與被告進行測前會談,復以數字測試法,使被告透過實測詢答之方式,經由數字書寫之行為記憶所記錄之生理曲線圖譜,認定是否屬有效反應且可供正確解讀,以驗證測謊儀器運作正常,並藉此展現測謊信任度取得被告信賴,之後,再對被告進行測後晤談,經採熟悉測試法及區域比對法分析後,判斷被告所述「當天我沒有撫摸甲女之胸部」及「我沒有趁甲女在病床上休息時,撫摸甲女之胸部」等回答,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被告說謊,此有法務部調查局
101年8月9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測謊報告書、測謊標準作業程序流程、測謊圖譜附卷為憑(見前開偵查卷第
58、61、64至70頁),亦足徵上開鑑定使用之測謊儀器、測試問題、方法均具專業可靠性,參酌前揭所述,足認卷附測謊鑑定結果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方面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1年12月20日審判筆錄第2、10、11頁),並經證人甲女、游雁婷、黃心怡、乙○○證述明確(見前開偵查卷第8至10、24至26、35至37、43至45頁,本院101年12月20日審判筆錄第
3至6頁),復有甲女指認照片、法務部調查局101年8月
9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測謊報告書及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臺北榮總醫院101年11月8日北總婦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說明及甲女病歷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見前開偵查卷第13至14、58至73頁,本院卷第17至18頁、密封卷),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叁、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所謂利用其他相類似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猥褻者,係指行為人利用被害人因精神、身體障礙或心智缺陷等情形以外之原因,如乘被害人因酒醉、昏睡、藥物或其他因素,致其意識之辨別能力顯著減低、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其行動能力受限,已處於無可抗拒之狀態,而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言;又所謂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亦即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而侵犯他人性自由之權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3、700號及73年度台上字第2526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利用甲女服用醫師開立之止痛鎮定藥物後熟睡不能抗拒之際,以上述方式,對甲女為撫摸、搓揉右胸等足以滿足性慾之猥褻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之私慾,竟在其妻住院之病房內,利用同房住院病患甲女熟睡休息之際,乘機為猥褻行為,所為甚屬明目張膽,且對已受病痛所苦之甲女心理造成嚴重傷害,所為甚非可取,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之初雖否認犯行,然其於本院審理期間終已坦承犯行,足見其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其前無犯罪紀錄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月,尚屬適當,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其所為本件犯行雖非可取,然其係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信其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不致再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因被告所為上開行為,已非有當,且對甲女之心理造成嚴重傷害,為使被告知所警惕,本院認有依據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命其向公庫支付新台幣3萬元之必要。另因被告所犯係屬刑法91條之1第1項所列之罪,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93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楊秀枝
法官楊舒嵐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
書記官林志忠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第2項(乘機性交猥褻罪)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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