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5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勇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勇漳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勇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13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號全家便利超商德祥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在展示架上竊取價值新臺幣(下同)520元之紳藍經典蘇格蘭威士忌1瓶,得手後威士忌酒供其飲用一空。
(二)於105年1月4日19時5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上址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在展示架上竊取價值1,099元之格蘭利單一純麥威士忌、價值1,450元之蘇格登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各乙瓶得手,並均飲用而盡。嗣為警據報後過濾超商內監視器及調○○○區○○路與海專路口、德民陸橋之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獲悉竊嫌所騎乘機車車號,繼向車主 劉桂璉 查證,而循線查獲。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李勇漳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 盧志昌 、證人劉桂璉於警詢之證述。
(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12張。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
2次竊盜犯行,時間相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2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7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接續執行,於102年4月
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2年6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論累犯,應予補充。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財物,竟率爾竊取他人之物品,所為實非可取,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惟念被告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所竊物品價值非鉅,且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