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77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淼洲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0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淼洲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淼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手機1隻」更正為「手機1支」,第5行「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更正為「基於侵占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真意,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之。查告訴人 林玉文 於警詢時明確知悉其係於民國111年1月29日下午2時許將其所有之手機1支遺留在貨架上未取走(見警卷第7頁),足認告訴人並非不知其遭被告侵占之上開手機係於何時、何地遺失,應屬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惟起訴法條同一,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發見告訴人遺失之手機1
支,竟心生貪念,將之侵占入己,致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表現悔意,且其業已將手機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7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所侵占之手機1支,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前引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豐展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088號被告王淼洲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淼洲於民國111年1月29日下午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開南食品行拾獲林玉文遺失之手機1隻(IPHONE,綠色,透明手機殼,價值新臺幣2萬元),明知拾得他人遺失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物侵占入己,供己使用。
二、案經林玉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淼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拾獲告訴人林玉文所有之手機1隻,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拾獲該手機後,因為適逢過年,回到苗栗過年,打算過完年之後在把手機送到警察局,所以沒有立刻把手機拿到警察局,但接獲警察電話後就有立刻將手機送去警局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林玉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1.其所有之手機遭被告拾獲之事實。2.被告拾獲其所有之手機後,有刻意將其手機關機,讓其無法聯絡,且被告撿到手機時,人還在店裡,應該可以交給櫃台人員,然被告撿起起手機後就直接放入自己的口袋裡,且結帳時亦未拿出交給店員,而是直接拿走,顯與常情有違,況其與被告當時人都尚在店內,被告顯係出於侵占遺失物之故意而為之,並非因忙碌而遺忘拿去警局之事實。3.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被告拾獲告訴人之手機後,直接放進自己的口袋內,嗣走到無人注意之貨架旁,又拿出告訴人之手機上下左右正反查看,於結帳時亦未拿出告訴人之手機交給櫃台人員,而是於結帳後立即離開該店之事實。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被告於111年2月6日始將拾獲之告訴人手機拿至警局,告訴人於同日取回遺失之手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檢察官王鈺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
書記官李姵穎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