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3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文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9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文良於民國103年5月4日上午
8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大溪鎮(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員林路3段155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柏油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遵循號誌指示闖越紅燈,適有告訴人陳雅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員林路3段155巷由東往西方向駛至巷口欲左轉員林路3段,2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股近端粉碎性骨折、右側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第2、4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查該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首揭法律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 官高平 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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