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121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國民
訴訟代理人 丙○○律師
複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捌仟壹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
賣前,以新台幣伍萬捌仟壹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1月15日下午3時1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台中市南屯區田心北三
巷與田心北三巷三弄路口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疏未注意讓右方由甲○○所駕駛之伊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先行
,致兩車發生碰撞,使系爭車輛毀損,因而支出修車費新台
幣(下同)115,271元。且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留置維
修廠長達14天,以和運租車同等級休旅車一天租金3,700元
計算,受有相當於租車費用之損失共51,800元。又系爭車輛
為1年多之新車,經此車禍事故致受有喪失保固及產生折舊
159,200元之損害(按以新車價796,000x20%=159,200計算
),以上合計326,271元。被告駕車不當撞擊損壞伊所有系
爭車輛,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此等損害。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26,271元,及自96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肇事當時,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係由甲○○所駕駛
,由五權西路方向沿田心北三巷往南屯路方向行駛,至無號
誌之本件肇事交岔路口時,竟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並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反以超過限速之高速駛入該路口,適被告所駕
駛車輛之車頭已過交岔路口中心時,即驟遭甲○○所駕駛之
系爭車輛撞擊,致被告車輛之右前方車頭遭劇烈碰撞,車身
嚴重向左邊推移,故被告並未有何過失。縱認被告就車禍之
發生有過失,惟原告亦與有過失。且原告就其主張系爭車輛
留置維修廠14天造成費用損失51,800元及該車輛因車禍喪失
保固及折舊費用159,200元部分,迄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故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又原告主張之車輛修復費用與實
際損失不符,蓋原告係以新零件更換,依法應予折舊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11月15日下午3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台中市南屯區田心北三巷與田心北
三巷三弄路口時,與甲○○所駕駛之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致該車毀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高速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南台中分公司
(下稱高速公司)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為證;並經本院向台中
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台中市警察局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
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照片查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
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係因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肇事路口時,
與原告訴訟代理人甲○○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撞擊所肇致,
既如前述,則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毀損所受之損害,顯然係被
告使用前揭自用小客車時侵害其權利而發生,則被告之行為
與原告所受損害間,自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揆之上開規定
,本即應推定被告前揭侵害原告之行為係有過失。復按,「
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
......;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
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
明文。查本件汽車交通事故之肇事地點係在台中市南屯區田
心北三巷與田心北三巷三弄口,路口並無號誌指示,事發當
時,被告係駕車由向心路方向沿田心北三巷三弄往萬和路方
向行駛,而原告訴訟代理人甲○○所駕駛之原告所有系爭車
輛則由五權西路方向沿田心北三巷往南屯路方向行駛,途經
該路口時,被告車輛之右前車頭與系爭車輛左前車頭發生碰
撞等情,業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載繪明確,
參以被告於警詢時復陳稱:伊駕車行駛至肇事路口,未見系
爭車輛,右前車頭與系爭車輛左前車頭即發生碰撞等語明確
,有談話紀錄表存卷可考,足見被告駕車行至無號誌之本件
肇事路口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左右有無來車,並暫停讓
右方車先行,以預防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
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右方有直行駛來之原告所有系爭車輛,
因而未暫停讓該車先行,致臨危時煞車不及,撞及系爭車輛
而肇生本件事端,使系爭車輛受損,足徵被告對本件車禍之
發生,確有過失,應可認定。被告抗辯其並無何過失云云,
殊無足取。
五、又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有過失,固已如前述,惟被
告另抗辯原告亦與有過失。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
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故玆應再審究者,厥為原告對本件車禍事
故之發生,是否確與有過失,並兩造間之過失程度為何,蓋
此涉及是否減免被告賠償金額之問題。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查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即肇事當
時系爭車輛之駕駛者甲○○於警詢時陳稱:伊行駛至肇事路
口,見到被告之車按喇叭,系爭車輛左前車頭即與被告車右
前車頭碰撞,伊見到被告之車速度很快,就在前方,伊要剎
車就來不及了」等語明確,有談話紀錄表在卷可考;復參諸
系爭車輛與被告之車發生碰撞後,被告車之引擎蓋右前方處
有凹陷情形,且右前車頭保險桿上方處之板金因撞擊甚至出
現剝離情形,此亦有現場照片存卷可查,是依此情形研判,
足認甲○○駕駛系爭車輛途經本件肇事路口時,顯未注意減
速慢行及左右有無來車,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適被告駕車欲
通過該路口時,臨危之際已煞車不及,致與被告所駕駛之自
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而肇事,應認系爭車輛之駕駛者甲○○就
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否則,果爾如原告所稱系爭車
輛駕駛者甲○○駕車途經本件肇事路口,已減速慢行,並注
意左右來車云云,則二車發生撞擊後,系爭車輛衝撞被告車
輛之力道應不致於會如此強烈,造成被告車輛之右前車頭有
上開程度之毀損情形,可認系爭車輛之駕駛者甲○○駕車途
經本件肇事路口,應有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
情事,是原告此之所稱,要無足採。準此,本件車禍事故既
為系爭車輛駕駛者甲○○與被告雙方之過失行為所共同肇致
,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又 陳明 同意承擔甲○○之過失,本院
爰參酌雙方之過失程度,認原告應負百分之25之過失責任,
而被告則應負百分之75之過失責任。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
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
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已如上述,則揆
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以
修復金額作為系爭車輛毀損之賠償金額,依法尚屬有據。又
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
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送修支
出修理費合計115,271元,其中零件費用為81,073元,工資
費用則為34,198元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提出
之統一發票及估價單附卷可參。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再參照卷
附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該車係於94年6月23日發照,則算
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日即95年11月15日止,實際使用日數
為1年4月又23天,則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
」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因
此,系爭車輛應以使用1年5個月期間計算折舊。依此方式核
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43,292元【計
算方式:81,073×(1-0.369)=51,157,51,157×0.369
×5∕12=7,865,51,157-7,865=43,292(元以下均4捨5
入)】,再加計前揭工資費用34,198元,則被告本應賠償之
修車費用合計為77,490元(計算方式:43,292+34,198=
77,490)。
七、又原告雖另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留置維修廠長達14
天,以和運租車同等級休旅車一天租金3,700元計算,受有
相當於租車費用之損失共51,800元,被告亦應予以賠償云云
。惟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
為衡,而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
減少,屬於積極之損害。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財得
,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之損害(最高法院
19年上字第2316號及48年臺上字第1934號判例參照)。本件
原告既主張系爭車輛因此車禍事故留置維修廠長達14天,以
和運租車同等級休旅車一天租金3,700元計算,受有相當於
租車費用之損失共51,800元,足見其請求賠償者,顯屬一種
積極損害。玆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既已自承系爭車輛送修期間
長達14天,其於該段期間並未租車使用等情在卷,顯見原告
並無支出此部分租車費用情事,故而自難認原告受有此部分
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項損害,要非有據。且縱認
原告此部分請求賠償者,係屬消極損害,而非積極損害,然
因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已有出租他人使用系爭車輛之計劃,
僅因系爭車輛送修致無法如期將系爭車輛交付承租人使用,
而受有未能取得此部分租金收益之損失。故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系爭車輛送修14天期間,相當於租車費用共51,800元之損
失,於法即屬無據,難以憑採。
八、再原告雖又主張系爭車輛為1年多之新車,因遭本件車禍事
故,致受有喪失保固及產生折舊159,200元之損害(按以新
車價796,000x20%=159,200計算),被告應予賠償云云。
惟按,物遭他人不法毀損經修復後,被害人須能證明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
始得請求賠償。查原告固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經修理後,仍
受有喪失保固及產生折舊159,200元之損害云云,然本院依
原告聲請先後囑託高速公司及花旗事業有限公司鑑定結果,
該等公司均函覆本院無法鑑定系爭車輛經修復後,是否仍有
價值減損情事,有各該公司函附卷可稽,且原告亦未能提出
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車輛經修復後,有性能低落或留有修理痕
跡或其他因修理而影響其車輛價值情形,故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此部分折價159,200元之損害,自亦無可採。
九、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其所有系爭車輛,固得
請求被告賠償必要之修車費用77,490元。惟原告對本件車禍
之發生既與有過失,而應就所生之損害負百分之25之過失責
任,已詳如上述,則揆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據
此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則依前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
分之25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為58,118元【計算方式:
77,490×75/100=58,118(元以下4捨5入】。從而,原告
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11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十、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被告敗訴部分,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