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52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翊琳指定辯護人巫宗翰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4
8、149、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翊琳犯竊盜罪,共五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呂翊琳因罹患思覺失調症,其認知、現實判斷力及情緒、生理之控制力,因精神障礙而減損,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一)於民國103年8月28日16時48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下同)中山路117號之翊成商行之服飾店前騎樓,徒手竊取擺放在該騎樓貨架上之衣服1件(價值新臺幣【下同】99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離開。
(二)於103年7月19日21時5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店內,徒手竊取擺放在貨架上之芝司樂起司片6包、統一泡麵1包(價值684元)得手,未經結帳逕自離開。
(三)於103年9月3日18時13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擺放在貨架上之雞精6瓶、魚罐頭4罐、卸妝油2瓶(價值900元)得手,未經結帳逕自離開。
(四)於103年9月11日1時53分許,在上址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擺放在貨架上之雞精10瓶、魚罐頭10罐、維他命
B群5包(價值700元)得手,未經結帳逕自離開。
(五)於103年9月15日21時38分許,在上址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擺放在貨架上之雞精8瓶、卸妝水2瓶、玫瑰飲
6瓶、維他命B群3包(價值2,162元)得手,未經結帳逕自離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52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3頁反面),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呂翊琳雖矢口否認涉有上開5次竊盜犯行,惟查:
(一)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業據證人 林金梅 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名稱CH00-0000-00-00-00-00-00.avi、CH00-0000-00-00-00-00-00.avi、Movie.mp4,勘驗結果如附表編號1所示,且被告於審理中亦陳稱錄影畫面中的人好像是我等語(見偵卷一第1至3頁;本院卷第124頁)。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光碟1片等件附卷可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1515號卷,下稱偵卷一,第6至10頁、證物袋;本院卷第123頁反面至124頁反面),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憑認,被告僅空言否認犯行,洵非可採。
(二)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業據證人 徐蘭香 於警詢陳述明確,並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名稱untitled0719.m4v,勘驗結果如附表編號2所示,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本院勘驗筆錄、光碟1片等件在卷可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
3年度偵字第22783號卷第2至7、10頁、證物袋;本院卷第124頁反面至125頁),是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三)就事實欄一、(三)、(四)、(五)部分,業據證人 鍾治維 分別於103年9月4日、103年9月12日、103年9月16日及103年10月6日之警詢筆錄指證歷歷,並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名稱00000000Offamllymart小偷.mp4、00000000_195835.mp4、00000000_195905.mp4、00000000_083323.mp4、小偷一.mp4,勘驗結果如附表編號3、4、5所示,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鍾治維手寫遭竊物品明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本院勘驗筆錄、光碟3片等件附卷可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4
187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至17、18至24頁、證物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反面),是被告此部分犯行均堪憑認。
(四)被告就事實欄一、(二)至(五)部分,雖均辯稱伊不穿短褲云云,惟事實欄一、(一)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即可見被告穿著短褲,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況事實欄一所載五次竊盜犯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業經提示與被告之配偶 楊世章 指認,均證稱均為被告呂翊琳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及反面),故被告前揭辯詞僅係臨訟卸責之詞,均非可採。
二、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呂翊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五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一)被告本件犯罪時間分別為103年7月19日、103年8月28日、103年9月3日、103年9月11日及103年9月15日五次竊盜犯行之手法,其於本件行為後之104年3月2日旋即在頂好超市另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093號案件(104年度偵字第6338號)審理中,衡諸被告犯上開竊盜罪之時間相隔6至8個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亦應大致相同,經本院另案承辦頂好超市失竊案之法官囑託委請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下稱桃園療養院)為鑑定,經該院醫師綜合被告本人及家屬之表述、地方法院卷宗及該院相關病歷,被告之個案史、家族圖、家庭關係、犯罪史、精神狀態檢查、被鑑定人自訴之涉案經過、理學檢查、實驗室檢查及心理衡鑑等資料,鑑定結論為:「 呂員 符合思覺失調症之診斷。呂員犯案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但未達完全不能之程度。」,理由略以:呂員於46歲開始出現明顯精神病症狀,包括妄想、幻覺等,依照精神疾病診斷準則第五版,呂員符合思覺失調症診斷標準。該疾病以思考及行為障礙為主,患者意識狀態及智能不受影響,病程通常呈現慢性化。呂員之智能屬正常範圍,能了解偷竊的定義,知道偷竊是違法行為,可知其行為乃是精神疾病之產物,若沒有精神疾病,應不會有本案產生。呂員行為雖非直接受妄想或幻覺所控制,但由主客觀資訊報告,可知其犯案前後之身心狀態,呈現明顯精神病症狀,致認知及現實判斷能力受損。呂員理解偷竊行為違反法律,犯案時先蹲在另名顧客之後,待其結帳完成後緊隨而出,可知其仍保有部分避免逮捕之能力,未達完全不能依其辨識而行為的程度。綜合上述,呂員涉案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至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但未達完全不能的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82至86頁),參諸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所出具鑑定報告書就上開鑑定結論,係基於被告病史及鑑定當日之測驗、檢查等而為,論理過程尚無瑕疵可指,應為可採。
(二)次查,雖桃園療養院係鑑定被告於104年3月2日犯罪時之精神狀況,雖與本案犯罪時間相距6個月至8個月,惟觀諸上開鑑定報告中已敘及被告於46歲開始出現明顯精神病症狀,包括妄想、幻覺等,該疾病以思考及行為障礙為主,患者意識狀態及智能不受影響,病程通常呈現慢性化等情(見本院卷第83頁)。且本件被告之配偶楊世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本件案發之時,已經有一些幻想、幻聽的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反面),又被告於10
3年9月11日被診斷出患有精神官能症,此有惠民診所10
3年9月15日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證(見偵卷二第25頁)。足認被告自101年起即已出現妄想、幻聽之症狀,且從103年開始屢犯相同之竊盜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偵字第16396、17336號、104年度偵緝字第148、149、150、1361號及104年度偵字第6338號案件提起公訴,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堪信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之病情顯係持續惡化,本院爰援引上開桃園療養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作為本案被告精神狀態判斷之主要參考依據。
(三)再觀諸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曾稱:跟我一起住泰昌三街地址那個人叫什麼名字我不知道,我先生結婚沒多久,就出去跟女同事同居了;其家中電話號碼為207795,但是很多人打電話給我都說線路不通,我有去電信局問,電信局說我家有被裝竊聽器,所以不容易打進去等語(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於審理中亦曾陳稱:我開八次刀,不知道有沒有人仿冒我,我不喜歡穿黑色衣服;影片中的人應該是我,但是我沒有這件衣服跟短褲及外套,因為我不穿短褲;;我是希望有良心的人不要做假錄影帶冤枉我;我現在找不到我老公跟小孩為此瘦了15公斤等語(見本院卷第123至130頁反面),被告雖尚能針對問題回答,但被告之回答中會提及與問題不符,且不合邏輯之話語,有被告本案歷來供述筆錄附卷足參。然被告自承知悉偷東西是不對的,且辯稱一般商店都會裝監視器、錄影器,怎麼會去拿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反面),以及如附表所示之勘驗結果中,被告均尚知以蹲姿移動以掩飾其竊盜犯行,或注意店員查看等情形,參酌前開卷附被告之惠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上開桃園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堪認被告為本件5次竊盜犯行時,均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但未達完全不能之程度,爰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致其控制力欠佳而貪圖私慾,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犯後否認犯行,難認已有反省悔悟之心,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竊盜所得財物價值非鉅,且犯罪手法尚屬平和,並考量其受思覺失調症所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末按,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特設保安處分專章,對於具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教育、治療等適當處分,以防止其再犯,危害社會安全。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規定:「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二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該條所定之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是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而減輕其刑者,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為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即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43號、92年度台非字第4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惟按,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號解釋理由書可參。是法院於適用該法條以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斟酌監護處分所欲達成之社會公益,及被告身體自由權利之侵害等節綜合權衡之。經查,本案被告呂翊琳罹患有思覺失調症之精神障礙,以致其於行為時確有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上開桃園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之綜合評估亦記載:「呂員的精神症狀已出現多年,但都未能規律的接受治療,家人對於呂員的態度也漸趨消極,常處於忽略的狀態,較希望透過法律途徑來處理呂員脫序的行為」、「個案相當缺乏病識感,缺乏治療意願,宜加強其規律就醫行為,避免惡化」等語。又被告之配偶楊世章陳稱於本案案發後被告的父母及弟弟有帶被告去就醫,有固定前往惠民診所拿藥等語(見本院卷第79、80、127頁反面),且被告於審理時日亦自稱:目前我就是拿藥回來,乖乖睡覺就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足見被告之家屬目前尚可督促被告規律就醫。又被告除前述於103、104年間,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偵字第16396、17336號、104年度偵緝字第148、149、150、1361號及104年度偵字第6338號案件提起公訴外,已無再犯相類似之竊盜犯行,顯見被告已無再犯相類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竊盜案件之虞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是本院認被告無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6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寶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附表:
┌─┬───────────────────────────┐│編│檔案名稱及內容││號││├─┼───────────────────────────┤│1│檔案名稱:CH00-0000-00-00-00-00-00.avi││├───────────────────────────┤││(16:48:05至16:48:18)│││錄影畫面左上方,1名身著淺色上衣及外套、深色短褲、雙手│││盤在胸前之女子,從停靠路邊的黑色汽車車尾出現,緩步繞過│││該車車尾往錄影畫面中央左方之貨架靠近。│││(16:48:19至16:49:04)│││該名女子站在貨架旁,伸出手翻揀掛在貨架上之衣物,從靠近│││錄影畫面左方的貨架上之衣架拉下1件深色衣物,以雙手展開│││衣物並低頭端詳,隨即抬頭平視貨架後方即錄影畫面左下角方│││向,同時雙手垂下將該件衣物捲成一團,之後轉身繞過上開黑│││色汽車車尾離去。││├───────────────────────────┤││檔案名稱:CH00-0000-00-00-00-00-00.avi││├───────────────────────────┤││(16:47:51至16:48:03)錄影畫面左上方,該名身著淺色│││上衣及外套、深色短褲之女子騎乘機車停在上開黑色汽車左後│││車門處。│││(16:48:04至16:49:32)該名女子雙手盤在胸前繞過該輛│││黑色汽車車尾,走到錄影畫面中央的貨架旁,伸出手翻揀掛在│││貨架上之衣物,從錄影畫面中間位置的貨架上之衣架拉下1件│││深色衣物,以雙手展開衣物並低頭端詳,隨即抬頭平視貨架後│││方即錄影畫面右下角方向,同時雙手垂下將該件衣物捲成一團│││,之後轉身繞過上開黑色汽車車尾,騎乘機車離去。││├───────────────────────────┤││檔案名稱:Movie.mp4││├───────────────────────────┤││(16:39:39至16:39:45)頭戴灰色安全帽、身著白底淺色│││小花外套之騎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從錄影畫面│││左下方往錄影畫面右上方行駛。│├─┼───────────────────────────┤│2│檔案名稱:untitled0719.m4v││├───────────────────────────┤││(21:39:27至21:39:36)錄影畫面中央上方、走道右側,│││1名右肩揹著包包、身著短褲之女子,沿走道右側往錄影畫面│││下方前進,邊行走邊往肩揹包包中放入某物。│││(21:39:37至21:40:25)該名女子由走道右側移動至走道│││左側之開放式冷藏貨架前,以左手拿取商品,將商品放入右手│││後,復以左手拿取商品,隨即轉身踱步至走道右側,沿走道右│││側往錄影畫面下方前進,同時將左手中之某商品塞入所穿短褲│││之左側口袋中,該名女子走至錄影畫面下方底部又轉身往錄影│││畫面上方走,同時將右手之某商品塞入肩揹包包中。│││(21:40:25至21:40:41)該名女子再返回走道左側之開放│││式冷藏貨架前,同樣以左手從開放式冷藏貨架最上層右方拿取│││某商品,旋即移動至走道右側,同時將方才拿取之某商品塞入│││所穿短褲之右側口袋中。│││(21:40:42至21:41:18)該名女子隨後轉身面向走道右側│││開放式貨架,以左手拿取某商品並塞入肩揹包包中,然後迅速│││轉身往錄影上方移動,右轉離去。│├─┼───────────────────────────┤│3│檔案名稱:00000000Offamllymart小偷.mp4││├───────────────────────────┤││(翻拍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畫面未包含全部攝影時間,得確│││認攝影時間為103年9月3日晚間6時12至15分許)開放式貨│││架左側前方,有1名頭戴安全帽、右肩揹著包包、身著淺色上│││衣及外套、深色短褲之女子,以左手拿取該貨架由上往下第5│││層之商品,旋即塞入所穿短褲右側口袋內,復以左手拿取同位│││置之商品,旋即塞入所穿短褲左側口袋內,又蹲下以右手拿取│││該貨架由上往下第6層之商品,旋即塞入所穿短褲左側口袋內│││,再站起微蹲往該貨架中央移動,然後轉身往對向之開放式貨│││架中央蹲下,以右手拿取商品後放入肩揹包包內,再迴身轉往│││原開放式貨架中央,以右手拿取商品共3次旋即放入肩揹包包│││內,又以左手拿取原開放式貨架由上往下第6層之某商品共2│││次先後放入肩揹包包內,站起往錄影方向移動1步,所穿短褲│││左側口袋掉出所竊某商品1瓶,該名女子立即蹲下拾起該掉落│││之某商品,改放入肩揹包包內。錄影畫面所拍攝走道底,1名│││店員走過來看該名女子一眼又離去,該名女子保持微蹲姿勢轉│││身確認店員離開後,立即起身離開。│├─┼───────────────────────────┤│4│檔案名稱:00000000_195835.mp4││├───────────────────────────┤││(06:52:35PM至06:52:53PM)錄影畫面中間,1名頭戴安│││全帽、身著黃色透明雨衣、肩揹包包之女子站在開放式貨架前│││,以左手拿取該貨架由上往下第5層之商品,旋即塞入所穿短│││褲左側口袋內,再以左手拿取同位置之商品。││├───────────────────────────┤││檔案名稱;00000000_195905.mp4││├───────────────────────────┤││(06:53:19PM至06:54:53PM)前揭女子蹲下,以右手持商│││品放入肩揹包包中,復先後拿取前揭開放式貨架由上往下第6│││層之某商品共3次、第5層之某商品共6次,旋即放入肩揹包│││包中。頭向右轉往走道另一端即錄影畫面右上方處,錄影畫面│││左上角、開放式冷藏貨架前之店員左轉走入另一房間,該名女│││子立即起身微蹲,抬頭看向店員走入房間之方向,隨即轉身往│││錄影畫面右下角離開。│├─┼───────────────────────────┤│5│檔案名稱:00000000_083323.mp4││├───────────────────────────┤││(09:36至09:39:21)該名女子,從開放式貨架由上往下第│││2層拿取商品共2次,旋即塞入所穿紅色短褲左側口袋。然後│││蹲下,從該貨架第5層拿取某商品共4次放入肩揹包包。轉身│││往對向開放式貨架,以右手拿取商品共3次,旋即放入肩揹包│││包內,再以右手拿取商品1次,抬頭望向錄影畫面左上方店員│││處,店員往錄影畫面右上角離開後,再將商品放入肩揹包包內│││。││├───────────────────────────┤││檔案名稱:小偷一.mp4││├───────────────────────────┤││〈CAM1〉(翻拍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畫面未包含全部攝影時│││間,得確認勘驗時間為103年9月15日晚間9時35分許至42分│││許)(晚間9時35分許)1名身穿白色上衣、紅色短褲、右肩│││揹著包包之女子,進入全家便利商店。│││(09:42:29至09:42:35)前揭女子走出全家便利商店門口│││。│││〈CAM3〉(09:35:54至09:42:29)前揭女子走至開放式貨│││架前,拿取該貨架由上往下第2層拿取商品共3次,先將第一│││次拿取之商品塞入短褲右腳口袋,再將第二、三次拿取之商品│││塞入短褲左側口袋。然後蹲下,從該貨架第5層拿取商品共4│││次放入肩揹包包。轉身往對向開放式貨架,以右手拿取商品共│││3次,旋即放入肩揹包包內,再以右手拿取商品1次,抬頭望│││向錄影畫面左上方店員處,店員往錄影畫面右上角離開後,再│││將商品放入肩揹包包內。以蹲姿轉身面對原貨架,以右手拿取│││原貨架由上往下第5層某商品共2次,旋即放入肩揹包包內。│││從貨架由上往下第7層抽出某商品又放回,轉往原貨架中間由│││上往下第2層(與同貨架左方由上往下第4層同高度)拿取商│││品1次,隨即從原貨架左方由上往下第4層拿取商品1次,並│││將之放入肩揹包包內,起身將手臂盤在胸前,轉身面向對向貨│││架,然後迅速往錄影畫面右下角離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