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11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永堂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8年度聲沒字第1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零零玖柒公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只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姚永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戒毒偵字第
18、19、20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本案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外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0.0097公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只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因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所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7月18日以107年度戒毒偵字第18、
19、20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該案查扣之白色粉未物1包(驗餘淨重0.0097公克),經送驗後,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3月2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憑;扣案之毒品殘渣袋2只,經送驗後,分別確係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107年5月2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108年8月13日草療鑑字第1080800098號鑑驗書在卷可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毋庸宣告沒收)。又本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是應整體視為毒品,依前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書記官謝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