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140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1406號

原告 邵培毅

被告 曹慶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壹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柒仟壹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4,8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歷次變更聲明後,其聲明於民國112年2月23日本院審理中最後變更請求金額為161,704元。經核原告前揭所為係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3日16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北市松山區市民高架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至該路段第232燈桿處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致撞擊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後車尾,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並於系爭車輛修復期間支出計程車代步費18,88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三、被告則以:伊不爭執伊有過失,但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偏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照片、現場圖、行車執照、電子發票、估價單、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車資計算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9、65至77、137頁)。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警察提供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49頁),且被告對於其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撞擊系爭車輛之情形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9頁),堪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上揭駕駛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肇事有所過失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應屬有據。

㈡本件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其回復原狀如係以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工資60,500元,零件82,324元,有發票影本為證,且為108年4月出廠(見本院卷第65頁),距案發時間111年3月3日,約3年,是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折舊後之價值為20,683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82,324×0.369=30,37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第1年折舊後價值82,324-30,378=51,946;第2年折舊值51,946×0.369=19,168,第2年折舊後價值51,946-19,168=32,778;第3年折舊值,32,778×0.369=12,095,第3年折舊後價值32,778-12,095=20,683】。上開費用再與工資60,500元合計,共為81,183元(計算式:20,683+60,500=81,183),此即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逾此範圍之請求,自屬無據。至被告雖抗辯費用不合理云云,惟並未具體就何項修復細目之必要性提出防禦方法或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自不可採。

 ⒉計程車代步費部分:

   ⑴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業已陳明同意原告16,000元部分之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10、133頁),是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

   ⑵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車輛受損而須以計程車代步26日,分別以每日960、640元計算,共18,880元,然其餘2,880元部分,由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觀之(見本院卷第67至69、73至77頁),其上並無修車工作期間之記載,而原告另提出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車資計算資料之擷取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137頁),亦不足證明系爭車輛之修繕日數,且無從證明修繕期間原告每日均有使用系爭車輛之必要性,原告就此部分損害之主張,既未能舉證以明,即難以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則原告請求經准許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6日(見本院卷第5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81,183元、計程車代步費16,000元,共計97,183元,及自111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明,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無庸為准駁回之諭知。另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凱翔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許慈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