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65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何瑞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3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瑞明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何瑞明與 柯茂哲 於民國113年8月12日15時30分許」,應補充為「何瑞明與柯茂哲為同事關係,於民國113年8月12日15時3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何瑞明與告訴人柯茂哲為同事關係,未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雙方糾紛,竟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所為實應非難;復參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本院電詢告訴人關於調解之意願,其表示不用安排調解,請求從重量刑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及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沈昱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潘長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郁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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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3702號
被 告 何瑞明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瑞明與柯茂哲於民國113年8月12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捷盛運輸作業碼頭發生口角爭執,何瑞明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柯茂哲,致柯茂哲受有鼻子鈍傷、鼻出血之傷勢。
二、案經柯茂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瑞明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柯茂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113年8月12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畫面擷圖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何瑞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檢 察 官 沈昱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