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簡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抗字第7號抗告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 一代理人 董建成 相對人 杜昆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苗栗簡易庭於民國111年8月17日所為111年度苗簡字第5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第二審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依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函補正相對人之地址為「苗栗縣○○鎮○○里○○路0000巷00號」,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三、經查,抗告人起訴之對象僅記載「杜昆祐」及請本院職權調查對造資料,經本院依職權向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查詢肇事資料後,於民國111年2月25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4日補正「被告杜昆祐」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據此補正「被告之人別資料」,該裁定於同年3月3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至原審於111年8月17日裁定駁回,均未補正,故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宋國鎮
法官鄭子文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書記官林岢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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