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951號
原告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洪啟軒
被告 具哲旼
訴訟代理人 劉亞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31,325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31,3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爭執要旨: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2日8時4分許,無照騎乘由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與訴外人 范振華 騎乘並搭載訴外人 葉秀惠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起訴狀所載之地點發生碰撞,致范振華死亡、葉秀惠受傷(下稱系爭車禍)。因系爭機車向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范振華之繼承人即訴外人 范景翔 、 范景宜 、葉秀惠死亡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醫療費用29,580元,另賠付葉秀惠醫療費用1,745元,合計2,031,325元。上開損害係因被告無照駕駛之過失所致,故伊得代位行使范景翔、范景宜、葉秀惠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31,3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辯以:原告起訴係代位范景翔、范景宜、葉秀惠而為本件請求,又系爭車禍發生於000年0月0日,經警方當日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即已列載伊之姓名,顯見范景翔、范景宜、葉秀惠於109年3月2日即知有損害與賠償義務人為伊,渠等對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於111年3月2日即已消滅,原告係於111年3月9日始向鈞院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2年時效。又伊固為無照駕駛,惟伊無照駕駛之行為並不必然發生車輛肇事之結果,是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系爭車禍之發生與被告未領有駕照之間存在因果關係,且觀諸范振華之診斷證明書及相驗證明書之記載,固可得知范振華之死亡原因為「肺炎合併敗血症多重器官衰竭」,然而范振華發生肺炎合併敗血症之原因與其於系爭車禍所受傷勢並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本院偕同兩造整理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2至213頁),本件爭點厥為:
⒈原告於112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陳稱關於無照駕駛以外之過失樣態,是否應受失權效之制裁?
⒉原告主張被告無照駕駛之行為與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無因果關係?
⒊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經罹於時效?
⒋范振華因如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病名死亡之結果與原告之駕駛行為間有無因果關係?
㈡原告於112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陳稱關於無照駕駛以外之過失樣態,是否應受失權效之制裁?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9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20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經查,原告於111年3月9日起訴狀關於被告過失樣態之記載僅有「無照駕駛」(見本院卷第9頁),兩造歷次書狀亦始終僅就上開過失態樣具體攻防,然原告於112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始陳稱:依照警方事故現場資料與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有支道車未讓幹道車之過失,當初沒有寫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11至212頁)。原告起訴狀所附之初步分析研判表固有提及被告有無照駕駛以外之過失,惟原告係保險公司,以行使車禍損害賠償事件代位求償權為其主要業務之一,復有委任公司法務人員擔任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第101、103頁),具備相當法律知識與能力,對於充實本件過失態樣之法律上陳述,自有期待之可能性,原告就初判表所顯示之諸過失態樣,於起訴狀既僅特定「無照駕駛」一種,難認有何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本院當無再行闡明原告是否一併主張其他過失態樣之必要。又,本院已於開庭通知書上註明相關攻擊方法應於開庭前10日提出準備狀於法院、本次辯論終結與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433條之1之意旨,該通知書於112年8月4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3頁),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始增加前開攻擊方法,如予准許,勢必延滯本件訴訟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應認原告就「無照駕駛」以外過失態樣之提出具有重大過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規定,駁回上開攻擊方法。
⒊是以,本件僅就無照駕駛之過失態樣予以判斷,合先敘明。
㈢原告主張被告無照駕駛之行為與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無因果關係?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復有明定。再按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機車者,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被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尚未滿18歲,依法尚不得考領汽、機車駕照,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本不得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惟仍騎乘肇事機車於路上,已有違規在先,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頁),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即應推定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損害之發生有過失。又依被告行為時之年齡依法本不得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未曾經監理機關就交通安全規則合格之筆試考驗或騎乘駕駛技術合格之路考,顯難認定其熟知交通安全規則並具有相當之駕駛技術以安全駕駛,是以,被告無照駕車之行為,自與用路人因欠缺經驗之駕駛行為致傷亡之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
⒊從而,被告應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堪以認定。
㈣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經罹於時效?
⒈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之規定乙節,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是原告主張其依保險契約給付范景翔、范景宜、葉秀惠後,得再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行使范景翔、范景宜、葉秀惠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屬有據。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車禍發生於000年0月0日,經警方當日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即已列載伊之姓名,顯見范景翔、范景宜、葉秀惠於109年3月2日即知有損害與賠償義務人為伊,渠等對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於111年3月2日即已消滅,原告係於111年3月9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2年時效云云。惟按前項保險人之代位權,自保險人為保險給付之日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自保險給付之日起算2年」之規定,乃針對民法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之起算點另設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該條文應優先於民法第197條而適用。蓋被保險人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至5款所規定之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交通事故,均屬於被保險人之惡意或不正行為,此種惡意及不正之駕駛行為,猶令保險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係著重於公共利益之保護,並為貫徹保障弱勢受害人,懲罰惡意及不正駕駛,同時平衡保險人之利益,所為之立法考量。經查,原告係於109年5月13日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分別賠付范景翔676,527元、范景宜676,526元、葉秀惠676,527元,又於110年5月19日賠付葉秀惠1,745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之2,029,580元、1,745元之請求權分別迄111年5月13日、112年5月19日始因2年時效完成而消滅,而本件原告係於111年3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本院收文戳章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均未逾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故被告辯稱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自不可採。
㈤范振華因如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病名死亡之結果與原告之駕駛行為間有無因果關係?
⒈經查,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函覆略以:綜觀范振華死亡之因果關係,肇因起始於交通事故多重外傷,致生肺炎經治療雖曾緩解,多重外傷尤以第七胸椎爆裂性骨折脫位脊髓損傷致下半身完全截癱致免疫功能障礙,致人體皰疹病毒感染、骨髓造血功能損傷、白血球過低、血小板低下、敗血性休克、多重器官衰竭,於3月27日死亡。范振華死亡與交通事故具相當關連性,無法說交通事故與范振華死亡無因果關係等語,此有三軍總醫院112年9月6日函文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00頁,下稱三總二次回函),足見范振華死亡之結果與系爭車禍間具有因果關係。
⒉被告辯稱:依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1點第2項規定,本院於112年5月19日第2次函詢三軍總醫院前並未行使闡明權促使當事人聲明證據,以及就是否應予調查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故請本院就三軍總醫院112年9月6日之函文不予斟酌云云(見本院卷第212頁)。按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事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鑑定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若當事人訴訟之原因事實涉及專門知識,而該原因事實之真相影響訴訟結果,法院非藉由專家知識無法依訴訟資料探求或知悉,自得本於職權送請專門機構鑑定解決,無待當事人之聲請,此既為法律明文規定,即無違民事訴訟採當事人進行之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院前依被告聲請,就范振華之肺炎與系爭車禍間有無關連性乙節函詢三軍總醫院(見本院卷第101、115頁),經三軍總醫院於112年2月7日第1次函覆略以:范振華之血胸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機車交通事故後,范振華之肺炎於109年3月10日發生。就醫理層面說明,肺炎的發生與病人的身體傷況及免疫力有關,傷勢有胸椎骨折脫位完全性損傷A級胸脊髓損傷致自咳力量弱。時序所見109年3月2日發生交通事故在前,109年3月10日發生肺炎在後,為時序前後性。雖本件交通事故與肺炎呈時序前後性,然並非每肇生交通事故必定導致肺炎產生,故本件交通事故與肺炎發生有無絕對關連性,尚難妄斷等語,此有三軍總醫院112年2月7日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7頁,下稱三總首次回函),惟依三軍總醫院109年4月6日診斷證明書所載,范振華經診斷「第七胸椎骨折脫位脊髓損傷雙下肢癱瘓、胸廓鈍挫傷雙側多根肋骨骨折血胸、頸椎骨折及第二腰椎骨折、肺炎合併敗血症多重器官衰竭」,非僅有肺炎一種,則各病名間與肺炎之機轉、關聯性,乃至於范振華最終因多重器官衰竭死亡結果間之關係,即有予以辨明之必要,惟三總首次回函僅就肺炎與本件交通事故之關聯性具體函覆,未見就范振華所有病名與本件交通事故之關聯性具體函覆,茲因上開待證事實涉及專門醫學知識,並影響訴訟結果,本院非藉由專家知識無法依訴訟資料探求或知悉,故於同年5月19日依職權再次函詢三軍總醫院(見本院卷第177頁),而獲致三總二次函覆。本件證據調查作為之始既係依被告聲請所發動,當無違反闡明權之行使,且因涉及專門知識發現真實所需,本院二次函詢亦無違反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末查,被告所辯稱之應行注意事項復非證據排除之規定。本院於辯論時業已提示前開二次函覆意見等卷證,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曉諭當事人辯論,已合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三軍總醫院所提供之第二次函覆自得援引為本件判斷之證據基礎,是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則原告請求經准許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3日(見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31,325元,及自111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凱翔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