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200號聲請人張𤩲禎相對人 孟三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柒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8年度交附民字第48號,起訴請求金額為400,000元),嗣移送本院以108年度橋簡字第687號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嗣原告擴張請求,而就超出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之部分為174,943元,仍應徵收裁判費1,880元。然該訴訟經本院108年度橋簡字第681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而告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訛。又依前揭確定判決主文所示,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應為376元【計算式:(1,880元×1/5=376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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