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99號原告 蕭美珊 被告 葉文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如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計算之利息,嗣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見本院卷第116頁),僅為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即刪除贅載部分),非訴之聲明變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19日向伊借款200萬元,約定被告應按月清償最低金額5000元,如有一期給付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自108年6月起即未依約清償,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為此,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清償借款2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4月19日向其借款200萬元,約定按月清償最低額5000元,如一期遲延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6頁、第18至78頁),且被告並未提出任何答辯以供斟酌,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又原告自承被告已清償上開借款其中8萬元(即108年5月18日清償1萬元、108年7月3日清償5000元、109年5月22日清償3000元、109年7月5日清償5000元、109年9月3日清償3萬元、109年9月8日清償2萬元、109年10月26日清償5000元、110年3月2日清償2000元,見本院卷第102頁之民事補正狀),足認被告自108年6月起即未依約清償,全部債務應視同到期,扣除已清償之8萬元後,被告尚積欠原告借款金額應為192萬元。則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192萬元,洵屬有據;逾此範圍,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9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其敗訴部分,因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
書記官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