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37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37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371號原告 陳俊嘉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石蕙銘 訴訟代理人 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7月15日北市裁催字第22-C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08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
108年4月30日19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依民眾提供採證光碟逕行舉發併排臨時停車(見本院卷第25頁),嗣被告以108年7月15日北市裁催字第22-CA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見本院卷第23頁),原告於108年8月14日起訴。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伊在該處臨時係車前突有行人衝過馬路,伊煞停等行人通過並開雙黃燈警示後方車輛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及聲明:檢視檢舉佐證影像,原告車輛併排於其他車輛旁臨時停放致妨礙用路通行,並非處在行進狀態,雖有行人通行,惟直至行人通過後,原告汽車仍臨時停放於前揭地點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
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四、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依違規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汽車併排臨時停車,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600元。查原告於上揭時、地併排臨時停車等情,有檢舉人提出採證光碟及擷取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9、52、69、73頁),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時間是108年4月30日下午7時28分29秒,原告車輛閃黃燈停在路中,車頭右前方靠近右前輪部分有一中年男性,左邊有一輛載人機車,同日時段31秒,原在原告前方的行人已進入店內,左方機車已騎乘離開現場,原告車輛閃黃燈尚停在路中。」等語,有本院108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6頁),復由採證光碟影像及擷取畫面以觀(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足見原告在車道上以車燈閃雙黃燈臨時停車無訛,車身靠近路中白虛線而未靠道路右側,該處路面邊線白實線內側繪紅色實線屬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有數輛機車停於店門口路邊等情。考量併排停車或併排臨時停車之處罰,係因駕駛人將車輛以斜向、垂直或平行等方向停放於其他車輛車側,導致車道寬度恐減縮,卻讓其他無辜汽機車駕駛人因一時不察或行車視線受阻而被迫變更車道造成車禍發生,是以汽機車駕駛人有併排停車或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即應受罰,不以事實上造成危害為必要(立法院第8屆第3會期第5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及第6會期第13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參照)。審酌原告臨停位置距路邊白線及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標線處仍有距離,且該信義街處興南夜市,路兩側店家林立,僅雙向各一車道(參見本院卷末GOOLE街景照片及地圖),原告車輛併排停放於該車道位置,確已明顯妨礙同向行駛該車道之其他用路人車輛,此舉勢將導致其他用路人車輛或須跨越對向車道超車,採證光碟中有機車需自原告車輛左側駛離即可窺見,或係不願跨越對向車道超車時,則須等候原告所駕車輛有讓出該車道寬度足以讓其他用路人車輛往前行駛之際方可前行,顯見原告為圖自己方便,反將相關行車風險轉嫁到其他用路人車輛上,此不因原告所駕駛小客車於該時有閃黃燈而有異,原告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及主觀上當可認知此舉將造成其他用路車輛之行車風險一節,自堪認定,故以其有併排臨時停車構成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洵屬明確。
㈡原告主張:伊係等待前方行人通過才臨停等語(見本院卷第
19頁);惟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於車前行人通過,仍未駛離現場,已與其所述相悖,另本院函請舉發機關向檢舉人詢問現場情形略以:「(問:檢舉人當時在現場停留多久?期間所見被檢舉車輛之動向為何?請始末陳述。)10~20秒,臨停於路邊」、「(問:依被檢舉車輛駕駛主張,當時因前方有行人經過所以暫停,依您所見是否如此?請說明。)該路段為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由影片可知,行人經過後,尚有4~5秒的時間,前方是無人通過之狀態,應有足夠時間駛離,但該車卻仍停留該路段,且該車閃雙黃燈即為臨時停車之訊息,若為禮讓行人通過,為何要閃雙黃燈?」、「(問:檢舉人提出光碟長度僅2至3秒左右,有無更長內容之光碟影像內容,或拍到被檢舉人車輛駛離現場之內容?)檢舉人提出之影片,經查約有7秒之長度,似非2~3秒,且影片全程可證明被檢舉車輛從未移動車輛,可知其違規臨時停車。」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9年1月22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94664276號函所附查訪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117頁),顯見依檢舉人現場觀察,原告車輛亦係臨停狀態。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鄧德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書記官楊勝欽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計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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