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秩字第157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重秩字第157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被移送人   林思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以民國
110年11月17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0405677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思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1萬
5,000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0年11月5日23時48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巷○弄○號。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西瓜刀4把、球
棒1支、藤條1支(下合稱系爭器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林思翰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系爭器械照片。
(三)新北市政府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警員報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
,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
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
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
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之行為,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
,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
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器械行為,而使該
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
其攜帶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
、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行為。又本
條款所謂之「器械」,乃指除竹木、石頭等自然界之物質外
,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而具有危險性之人力製作供人持用之物品,合先敘明。
四、經查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西
瓜刀4把、球棒1支、藤條1支乙節,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訊
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系爭器械照片
可資佐證,且觀諸上開照片可知,扣案之藤條外以塑膠膠布
捆紮緊實與球棒握把之寬度、長度相當、扣案西瓜刀刀身甚
長與扣案之球棒同為金屬製品,均質地堅硬,依一般社會觀
念,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殺傷力甚強
,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被移送人辯稱:系爭器械非伊
所有,係伊於新北市三峽區大暴溪山上拾獲,之後便將系爭
器械放在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踏
板。伊嗣後騎回樹林找朋友吃消夜,後來就到上述地址,沒
有要做什麼用途,只是想系爭器械帶回家放著云云。然系爭
器械體積非小,並非常人隨身攜帶之物,亦非容易遺落而供
他人拾得之物,且經警方調閱車辨系統,被移送人於110年
11月5日亦未經過新北市三峽區任何車辨裝置,是被移送人
辯稱該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為其撿到云云,是否屬實,已屬有
疑,況上開器械屬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業如上述。又
被移送人雖辯稱係要將系爭器械帶回家中,惟衡以自其陳稱
於110年11月5日15時許拾獲,迄至經警方於110年11月6
日1時50分到場查獲,相隔非短,被移送人仍攜帶系爭械,
於上開地點徘徊,是被移送人上開所辯,均難認屬正當理由
,不足採信。
五、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
款之行為,應依法論處。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動機、手
段、品行及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處罰。另扣案之西瓜刀4把、球棒1支、藤條1支雖係供被
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惟依據卷內移送資料並無證
據證明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入,併予敘明。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
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3段145號)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
書記官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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