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20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票字第20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票字第2085號聲請人 張淑晶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鄧盛鴻 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鄧盛鴻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9,580,000元,到期日民國
103年1月1日,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此為本票應記載事項,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依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應為無效之本票,合先敘明。本件聲請人提出之本票(票號:NO016795),與本院103年度司票字1906號本票裁定事件中之本票係屬同一,然該案因本票未載發票年、月、日而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查無效之本票,不能因事後填載發票年、月、日而使原本無效之本票變更為有效之本票,自不得據以裁定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應駁回其聲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訟訴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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