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號

聲請人 蔡依芸蔡芸

代理人 鄭明達 律師

相對人財團法人臺灣省屏東縣私立日新高級工商職業學校

法定代理人 黃建清

代理人 鄭曉東 律師

魏緒孟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2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及 蔡志恒 等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前經本院 薛侑倫 法官以110年度重訴字第51號判決相對人勝訴,伊對該判決之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上字第303號判決發回更審,本院又將之分由薛侑倫法官獨任審理。惟薛侑倫法官曾參與更審前之裁判,並判決伊等敗訴,如再將本件交由其審理,難期其不受前案心證之影響,亦難期其有不同之裁判結果,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或類推適用該款規定,伊得聲請薛侑倫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曾參與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曾參與前審之裁判,係指同一法官,就同一案件,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8號解釋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定,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前審裁判者之迴避,係用以保障當事人審級之利益,如參與一審判決之法官復參二審判決,或參與二審判決之法官復參與三審判決,則當事人對於審級之利益即有欠缺,但如某判決業經上級法院廢棄,則該判決已失其存在,為該判決之法官更無迴避之可言(最高法院48年台再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此可知,更審前之裁判(即原下級審之裁判)經上訴審廢棄發回更審,並不在法官應自行迴避之列,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於民國92年9月1日修正時,刪除該款關於「法官曾參與訴訟事件更審前之裁判」為法官應自行迴避之事由,即可明白。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等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前經本院薛侑倫法官以前案判決相對人勝訴,聲請人對其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上字第303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其後,本院將該案分由薛侑倫法官以11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2號審理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揆諸前揭說明,本院11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2號訴送事件雖仍由前案之承審法官即薛侑倫法官審理,惟薛侑倫法官係屬「曾參與更審前之裁判」,而非「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自與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定之情形不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或類推適用該款規定,聲請薛侑倫法官迴避,於法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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