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竹北簡字第3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丙○○
戊○○
巷22
己○○
巷47
丁○○
巷19
乙○○
巷47
甲○○
巷49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等六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肆拾柒萬壹仟柒佰柒拾貳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柒仟柒佰柒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10日內抗告;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