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鳳簡字第一六О號
公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
毒偵字第七六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安非他命一小包(驗後毛重○、七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⑵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小包
可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罪。又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麻藥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七年
十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台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執行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