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附民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附民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7年度附民字第80號原告愛威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浩君 原告 尤元君藝聖五金實業社
祥永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杰龍 原告丙00000000
乙○○丁○○甲00000000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惠蘭 原告J.JTRADI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周俯玄 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 律師被告戊○○上列被告因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3204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壹、原告部分: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愛威貿易有限公司美金192,863.03元、應給付原告尤元君即藝聖五金實業社新臺幣443,785元、應給付原告祥永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1,014,802元、應給付原告 陳財春 即長億皮業行新臺幣1,202,195元、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861,198元、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2,921,490元、應給付原告甲00000000000000000.美金418,000元、應給付原告J.JTRADINGCO,LTD.美金916,967.42元及新臺幣10,048,000元,並均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百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復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戊○○係朝富國際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94年9月間起,明知該公司財務狀況已無支付能力,且無支付意願之情形下,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94年10月間起,隱瞞上情,向原告愛威貿易有限公司等原已配合之廠商訂購下述貨品原料或以預支貨款之方式,詐取財物,爰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貳、被告部分:被告戊○○就本案民事賠償事件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戊○○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張清洲法官高文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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