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港簡字第25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周漢國
被 告 甲○○ 原住雲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04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玖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捌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玖仟玖佰壹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計算之利息,並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2年3月10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約
定以「春嬌志明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依該契約書第1
條約定,被告即得以其在原告開立之無摺存款帳戶內陸續辦
理融資循環使用。若被告未依約定按期清償融資本息時,本
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
本融資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本融
資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該契約第4條約定),原告並得依
該契約第11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並提前終止契約,被告截至93年11月19日現金卡融
資餘額為199,916元。
㈡被告另於91年4月23日向原告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雙方
簽訂之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第8條約定,被告即得使用信用
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第15條之約定被告得在原告核給之
信用額度內,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被告於繳款日前
,未繳足應繳總金額時,即視為循環信用之使用,原告得將
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結帳日起,以年息
14.2%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被告未於繳款截止日前
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時,原告除應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及依
循環息之10%加收違約金外,依第21條第1項第3款之約定,
暫時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之權利。按被告向原告領用之信用
卡於91年7月15日啟用,並以被告信用卡核准生效前1日為該
卡每月出帳單日,即每月14日。被告自91年7月31日至93年
11月26日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累計共49,912元,被告對應繳
金額及最低應繳金額均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仍不置理。為
此,爰依雙方簽訂之現金卡融資契約及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融資契約
書(含約定條款)、現金卡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信用卡
申請書、客戶額度資料及繳款狀況查詢、信用卡簽帳交易明
細、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等為證,被告既經相當時期之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反
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
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現金卡融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199,916元,及自9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2.99%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基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55,880元及其中49,912元部分自94年8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2%計算之利息,並依上開利率10
%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廖國勝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沈瑞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