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360號
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許立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柏宥竹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467,495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12日起至民國110年8月1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5計算,自民國110年8月12日起至民國111年5月1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計算,自民國111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07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柏宥竹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67,4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67,495元及其利息,嗣於訴訟中變更為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柏宥竹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467,495元及其利息,此經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原告為上開訴之變更(本院卷第246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柏宥竹生前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向原告申辦50萬元之信用貸款,借款期間7年,依約應按月繳付本息,貸款利率依原告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百分之0.8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6.7機動計算,並隨同指標利率調整而調整,如有遲延付息者,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收取9期,自第10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然柏宥竹於110年7月12日繳款7,668元後,即未再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依逾期時原告指標利率為百分之0.8加計上開百分之6.7後為百分之7.5計算之結果,目前尚積欠原告本金467,495元,及自110年7月12日起至110年8月1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5計算,自110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九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計算,逾期超過九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下稱柏宥竹債務)。
㈡柏宥竹於110年7月29日死亡,被告為第一順位繼承人,自應於繼承柏宥竹之遺產範圍內,清償柏宥竹之債務。被告雖於110年9月3日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然其於繼承開始時,即以柏宥竹繼承人之身分,為以下承認繼承之行為:於110年7月29日利用ATM,自柏宥竹開設於原告之活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柏宥竹永豐帳戶),提領現金8,300元;於110年8月1日提領柏宥竹開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34,278元、高雄建工郵局帳戶12,054元之溢領退休金;於110年8月2日利用ATM,自柏宥竹永豐帳戶,轉帳80元至被告開設於原告之數位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被告永豐帳戶);於110年8月10日領取柏宥竹投保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終身防癌健康保險(下稱台灣人壽保險)之身故理賠金20萬元、醫療保險金9,000元;於110年8月間註銷柏宥竹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柏宥竹汽車)之Etag,並於110年8月19日領取柏宥竹汽車之Etag剩餘金額299元。被告既已承認繼承,並為上開權利之行使,依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451號判決意旨,被告其後聲明拋棄繼承之行為,應屬無效,是被告仍為柏宥竹之繼承人。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14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柏宥竹之遺產範圍內,清償柏宥竹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柏宥竹於110年7月29日死亡後,被告與柏宥竹其他順位之繼承人已於110年9月3日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故被告已非柏宥竹之繼承人,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柏宥竹之遺產範圍內,清償柏宥竹債務,並無理由。被告雖有於110年7月29日、110年8月2日自柏宥竹永豐帳戶提領8,300元、80元,然上開金額係用於繳納柏宥竹之喪葬費用、住院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並非遺產。另被告於110年8月1日提領柏宥竹開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34,278元、高雄建工郵局帳戶12,054元,係因上開款項為柏宥竹過世後政府溢發之退休金,被告已依高雄國稅局承辦人員指示,將上開退休金繳回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下稱退撫會),此外未作他用。至被告於110年8月10日領取柏宥竹投保台灣人壽保險之身故理賠金20萬元,係因該筆身故理賠金之受益人為被告,並非遺產,另醫療保險金9,000元部分,係柏宥竹生前向保險公司請領,保險公司於其身故後與前開身故理賠金一併匯入被告帳戶,該筆9,000元亦已用於清償柏宥竹住院費用。末關於被告註銷柏宥竹汽車Etag,及於110年8月19日領取柏宥竹汽車Etag剩餘金額299元部分,該車實際上為被告出資購入後借名登記在柏宥竹名下,且一直由被告使用,因該車於柏宥竹死亡後,遭訴外人即車貸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收回拍賣,被告乃註銷及領回該車之Etag費用,和潤汽車拍賣該車所得亦未發給被告。基於以上可知,被告並未受有任何柏宥竹之遺產,且因知悉柏宥竹名下帳戶眾多、債權債務關係複雜,已依法拋棄繼承,是原告請求被告以柏宥竹繼承人之身分,於繼承柏宥竹遺產範圍內,清償柏宥竹債務,顯無理由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本院卷第250至251頁):
㈠被告為柏宥竹之子(第一順位繼承人)。柏宥竹於110年7月29日死亡,被告與柏宥竹其餘順位之繼承人 黃可琦 (柏宥竹孫女)、 柏林丹牡 (柏宥竹母親)、 柏禾貴 (柏宥竹手足),於110年9月3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家事庭於110年9月7日准予備查在案。
㈡柏宥竹生前曾於109年12月10日向原告申辦50萬元之信用貸款,借款期間7年,依約應按月繳付本息,然柏宥竹於110年7月12日繳款7,668元後,即未再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目前尚積欠原告本金467,495元,及自110年7月12日起至110年8月1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5計算,自110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九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計算,逾期超過九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即柏宥竹債務)。
㈢被告於110年7月29日利用ATM,自柏宥竹永豐帳戶,提領現金8,300元;復於110年8月2日利用ATM,自柏宥竹永豐帳戶,轉帳80元至被告永豐帳戶。
㈣被告於110年8月10日領取柏宥竹投保台灣人壽保險之身故理賠金20萬元、醫療保險金9,000元。
㈤被告於110年8月1日提領柏宥竹開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34,278元、高雄建工郵局帳戶12,054元之溢領退休金,嗣於110年8月中旬將上開退休金繳回退撫會。
㈥被告於柏宥竹過世後,註銷柏宥竹汽車之Etag,並於110年8月19日領取柏宥竹汽車之Etag剩餘金額299元。
㈦和潤公司於110年8月26日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取回柏宥竹汽車,並於110年9月22日公開拍賣,拍賣所得餘額231,748元,目前無人領取。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是否有於繼承開始時承認繼承?被告拋棄繼承之行為是否無效?
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如已承受被繼承人之遺產取得權利在前,乃復表示拋棄繼承免除義務於後,自與我民法所定繼承原則,為包括的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本質不合,倘許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承認繼承,已為權利之行使,嗣後又准其拋棄繼承,為義務之免除,則不特有礙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利益,且使權利狀態有不確定之虞,自非法所許可,是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既已承認其遺產及債務之一部分,並承受行使債權,則其再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顯難認為有效(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45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繼承人如於繼承開始起、至拋棄繼承前,有承認繼承之行為,則其後之拋棄繼承之行為則為無效。前開承認繼承之行為,應指有以繼承人之身分,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言,如以繼承人之身分向國稅局申報被繼承人之遺產稅、就遺產中不動產部分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受領遺產或代為清償被繼承人遺留之債務。
⒉本件柏宥竹於110年7月29日死亡後,被告固有於110年9月3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家事庭於110年9月7日准予備查在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至原告主張被告於繼承開始時,已陸續為提領柏宥竹存款及溢領退休金、註銷及受領柏宥竹汽車Etag退費、領取柏宥竹身故理賠金及醫療保險金等承認繼承之行為,故其後之拋棄繼承無效乙節,被告雖不爭執其有於繼承開始後、拋棄繼承前為上開行為(不爭執事項㈢、㈣、㈤、㈥),然否認有承認繼承,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被告提領柏宥竹存款之行為:
被告於110年7月29日利用ATM自柏宥竹永豐帳戶提領現金8,300元,於110年8月2日利用ATM自柏宥竹永豐帳戶轉帳80元至被告永豐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惟被告辯稱:其自柏宥竹永豐帳戶提領8,380元係用於支付柏宥竹之喪葬費用、住院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並非遺產等語,並提出柏宥竹之喪葬費用估價單、臺南市殯葬管理所規費收據、明細表各2紙等件為憑(本院卷第83至91頁),參以柏宥竹係於110年7月29日死亡,被告於同日及110年8月2日即自柏宥竹永豐帳戶提款8,300元、80元,堪信確係用於支付柏宥竹之喪葬費用。按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為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自應由遺產負擔。是被告自柏宥竹永豐帳戶提領8,380元,用以支付柏宥竹之喪葬費用之行為,為被告身為柏宥竹子女,為辦理母親後事所為之遺產管理行為,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為受領柏宥竹遺產之承認繼承行為,並無理由。
⑵被告提領柏宥竹溢領退休金並將其繳回退撫會之行為:
被告於110年8月1日提領柏宥竹開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34,278元、高雄建工郵局帳戶12,054元之溢領退休金,嗣於110年8月中旬將上開退休金繳回退撫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被告固辯稱:柏宥竹合作金庫及郵局帳戶均為柏宥竹退休金之匯入帳戶,因柏宥竹於110年7月29日過世,故110年8月1日匯入之退休金即屬溢領,因高雄顏小姐來信要求領出退還,故其代替柏宥竹將上開費用領出並退還予退撫會等語(本院卷第123、235頁),並提出高雄稅捐稽徵處110年8月23日函文、退撫會111年8月20日函文等件佐證(本院卷第139至141頁)。然依被告所述,其之所以領出柏宥竹溢領退休金並將其繳回退撫會,不論係客觀目的或被告主觀認知,均係以柏宥竹之繼承人身分,代替柏宥竹處理對國家負有溢領退休金之不當得利債務,誠然被告未因此得利,然揆諸前揭法文意旨可知,承認繼承之行為本不僅限於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如受領遺產,尚包含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如為被繼承人清償債務,基此,應認被告提領柏宥竹溢領退休金並將其繳回退撫會之行為,為被告以柏宥竹繼承人之身分,承受柏宥竹財產上之權利、義務之承認繼承行為。從而,被告既於繼承開始後、拋棄繼承前,為上開承認繼承之行為,其後之拋棄繼承即屬無效。
⑶被告領取柏宥竹身故理賠金及醫療保險金之行為:
被告於110年8月10日領取柏宥竹投保台灣人壽保險之身故理賠金20萬元、醫療保險金9,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按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保險法第112條定有明文,可知有指定受益人之保險死亡理賠,該保險金請求權屬保險受益人之固有權利,非屬遺產,亦不因拋棄繼承與否而受影響。核被告提出之台灣人壽保險金理賠通知書上載內容,柏宥竹投保臺灣人壽終身防癌健康保險(家庭型)癌症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被告(本院卷第93頁),故被告受領柏宥竹身故理賠金20萬元,應係基於該保險契約受益人之地位,而非基於繼承人之身分受領柏宥竹留有之遺產,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另被告受領柏宥竹醫療保險金9,000元部分,被告答辯稱:9,000元部分是我母親柏宥竹生前請領之醫療費用保險金,保險公司在我請領身故理賠金時一併匯入我的帳戶,當時我有詢問保險公司,保險公司回應此為柏宥竹生前的住院支出,故一併匯給我等語(本院卷第248頁),可知台灣人壽理賠之醫療保險金9,000元部分,實為柏宥竹生前所請領,應屬柏宥竹之遺產,被告以柏宥竹繼承人之身分,受領台灣人壽理賠柏宥竹之醫療保險金9,000元,核屬承認繼承之行為,其後之拋棄繼承自屬無效。
⑷被告註銷及受領柏宥竹汽車Etag退費之行為:
被告於柏宥竹過世後,註銷柏宥竹汽車之Etag,並於110年8月19日領取柏宥竹汽車之Etag剩餘金額299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㈥)。被告辯稱:柏宥竹汽車實際上為被告出資購入後借名登記在柏宥竹名下,且一直由被告使用,因該車於柏宥竹死亡後,和潤公司欲收回拍賣,被告乃註銷及領回該車之Etag費用,和潤汽車拍賣該車之所得亦未發給被告等語,並提出銀行轉帳繳納和潤公司車貸之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27至137頁),核與原告提出柏宥竹債務之信用貸款核貸書上載:經與客戶(即柏宥竹)確認,車貸是從兒子(即被告)的存摺扣繳,當時因有較多優惠故車子登記在客戶名下,客戶表示每月存1.5萬到存摺扣繳等內容(本院卷第152頁),情節大致相符,堪信被告主張柏宥竹汽車係其購入後借名登記在柏宥竹名下,由被告使用乙節為真。則被告於柏宥竹死亡後,因該車名義上屬於柏宥竹之遺產,而遭和潤公司取回拍賣,被告從而註銷該車之Etag及取回Etag剩餘金額299元,應係基於處理自己事務之地位所為之辦理,與承認繼承無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況依和潤公司111年2月21日函覆內容稱:柏宥竹汽車拍賣後尚餘金額231,748元,因車主柏宥竹已死亡,且查得繼承人均聲請拋棄繼承,故該車拍賣餘額目前無人領取等內容(本院卷第209頁),可知被告亦未因柏宥竹汽車遭拍賣而受有餘款之利益,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㈦)。
⒊綜上所述,被告於繼承開始後,雖有提領柏宥竹存款、領取柏宥竹身故理賠金、註銷及受領柏宥竹汽車Etag退費之行為,然上開行為均係被告本於自己固有之權利所為之行為,難認屬承認繼承。然被告提領柏宥竹溢領退休金並將其繳回退撫會、領取柏宥竹醫療保險金之行為,則係被告以柏宥竹繼承人之身分,承受柏宥竹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受領柏宥竹之遺產,並代為清償柏宥竹遺留之債務,應屬承認繼承,則其後之拋棄繼承自屬無效。
㈡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柏宥竹之遺產範圍內,清償柏宥竹對原告之債務,有無理由?
承上所述,被告既不爭執柏宥竹對原告負有債務(不爭執事項㈡),且被告因於繼承開始後、拋棄繼承前,有為前開承認繼承之行為,致其後之拋棄繼承無效,應認被告仍為柏宥竹之繼承人,自應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之規定,於繼承柏宥竹之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清償之責,本件原告請求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第114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柏宥竹之遺產範圍內,對原告清償柏宥竹債務即467,495元,及自110年7月12日起至110年8月1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5計算,自110年8月12日起至111年5月1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計算,自111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於繼承柏宥竹之遺產範圍內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被告應於繼承柏宥竹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僅為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併予敘明。另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陳䊹伊
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王美韻